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通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3-D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十五線四十四公里處,因「載運鋼筋總重六十六點八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三十一點八公噸」之違規事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又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屬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接獲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後,決定依該裁決書附記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吊扣車牌之方式易處罰鍰,但原處分機關經辦人員卻以該裁決書附記第二、三項規定,業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實施後而刪除,不再援用而拒絕其請求將罰鍰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聲請,但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觀之,其違規之日期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制施行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理應適用舊制時之規定處罰,俾符法制,況交通部就此種爭議情形,早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曾緊急公佈解釋令「決定以違規日為認定基準,即六月三十日以前的違規案件,仍然准許易處吊扣」,惟原處分機關卻曲解法令,拒絕受處分人之罰鍰易處吊扣車牌之聲請,實屬違誤,另上揭裁決書漏未記載違規地點,顯有理由不備之疑,自難謂該裁決適法,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一條、第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亦有明文。是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處分機關之易處處分,需以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法院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為前提要件。顯見「易處吊照」本身,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而係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針對「已確定處罰」之執行事項,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准否易處吊照之表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訴願法第三條等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揭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裁決書各一份存卷可稽,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十七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受處分人辯稱:本件違規事實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明顯是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施前所發生,仍應依舊法規定處理,讓受處分人得以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且交通部曾緊急公布解釋令,決定以違規日為認定基準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是否准許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亦非法院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審查之標的,而係對於已確定之處罰(裁處確定),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訴願法第三條等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如主管機關作成拒絕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聲請之處分,受處分人就該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之規定,應向該管轄之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方屬合法。另受處分人辯稱:上揭裁決書漏未記載違規地點,顯有理由不備之疑,自難謂該裁決適法云云,惟該裁決書雖漏載違規地點,而桃園縣警察局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載明,且依異議意旨內容觀之,受處分人對該裁決書內容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為何,並非不知情,是不影響該裁決書處分之明確性。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就其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是否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之處分,既非屬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其未向該管行政機關(本件為交通部)提起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異議,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