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ZHA05848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二八二點七公里處,因速限一百一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三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HA05848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羈押禁見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何來在高速公路超速行使之違規事實,另其亦詢問家中父母兄弟姊妹均無人使用該車,也無借車予他人使用,是否其車牌遭他人冒用,故對該舉發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法前後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事,故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處罰,合先敘明。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上開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惟查,受處分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在臺中看守所羈押,羈押期間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核閱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之案件全卷,原舉發單位所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HA0584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送達至受處分人住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公警八交字第0九五0八七二二八六號函及函附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向臺灣臺中看守所長囑託送達,則與法尚有未合。準此,本件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自無法知悉該違規通知單,而得依通知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至指定處陳述意見或查證、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資料,或不經裁決而逕依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程序上已有違誤。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以「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為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而依前述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係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許,受處分人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入監羈押等情,顯見於上開舉發時、地受處分人並非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於違規時間仍為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之所有人而據以裁處,即有不合。況且原舉發機關迄今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使用該車輛之事實,則執勤員警僅以逕行舉發之照片,是否能明確認定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之即是受處分人駕駛上揭車輛所致,即有疑義,此等不確定之不利益,不應由受處分人負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從而,受處分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