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8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本案因犯罪地點錄音設備早已故障,告訴人僅考量門面招人破壞,是以對錄音設備未加重視,但被告確實曾以羞辱性言詞污辱告訴人,此有證人甲○○、丁○○、 鄭玉龍 三人在場為證。三人與告訴人只是同事關係,並無雇傭之指揮關係,豈可能甘冒作偽證之風險,即便證人鄭玉龍手擺動之說詞與光碟錄影有些許出入,但其說詞之重點在於有無污辱性言詞,從錄影確實可看出證人鄭玉龍確實在場,應勿庸置疑,尚難以印象出入認定證人說法不實。再告訴人於光碟中不回應被告之辱罵,係因與被告嫌隙多、有衝突,告訴人因此遭告多次,為避免衝突擴大及顧及顧客消費感受,所以隱忍,告訴人毫無反應是多次經驗之情緒控制結果,實難以無反應或未回應即認定被告無公然侮辱之事實。又被告於第一次偵查庭時,尚有意認罪,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事實,自構成妨害名譽等語。
三、查(一)告訴人以其於光碟中不回應被告之辱罵,係因與被告嫌隙多、有衝突,告訴人因此遭告多次,為避免衝突擴大及顧及顧客消費感受,所以隱忍,告訴人毫無反應是多次經驗之情緒控制結果,實難以無反應或未回應即認定被告無公然侮辱之事實云云。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件告訴人既不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訴之情形存在(指光碟中有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則告訴人上開所謂隱忍之情形,既與常情不符,則亦不足反推作為認定被告有其指訴行為之積極證據。(二)證人甲○○於本院95年9月13日固證稱:
『伊95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台中市○○路 阿明師 太陽堂騎樓下,在那裏幫忙大掃除的事情。當時告訴人有與我在一起,在幫忙大掃除,當時除告訴人外,公司大部份的員工都在那邊。我們公司有七、八十人,在騎樓下有十多人,伊與告訴人及丁○○均是公司同事,與被告不認識。95年1月28日下午四時許我有聽到乙○○在罵戊○○,乙○○罵(幹.龜兒子,過來...)(台語),當時丁○○也有聽到。當時戊○○在樓下幫忙大掃除,乙○○也在那裏洗東西,看到就一直罵,罵了二、三次,後來戊○○沒有理他就走了。乙○○除了罵之外沒有其他肢體動作,被告在罵戊○○時手上在洗東西,他拿菜瓜布在洗東西,沒有拿香煙,戊○○沒有在抽煙,他在幫忙扶梯子。我與告訴人算同事不算僱傭關係,僱主是另外一個。被告是在罵戊○○不是在罵其他人,因為他看著戊○○等語』。另證人丁○○則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阿明師店門口騎樓那邊,元明商店與阿明師老店是在隔壁,當時戊○○在阿明師那邊,我是在靠近元明商店這邊的騎樓,我看到被告乙○○面對戊○○說幹,龜兒子,過來,當時戊○○並沒有回應,當時是1月(筆錄誤載為7月)28日是除夕夜我們在大掃除,戊○○在幫忙扶梯子,乙○○在那裏清洗箱子,我與告訴人是同事。當時被告乙○○在洗東西,當天有很多人在現場,我確定被告是在罵戊○○,因為當時那些同事是站在梯子上,他是看著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在抽煙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詞,經與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VCD錄影光碟共二片結果,第一片之畫面顯示被告於92年1月28日下午4點1分2秒走出店面,於4點1分20秒站在騎樓面向告訴人店面之方向抽菸,沒有其他肢體動作,於4點2分49秒回到店內;第二片光碟則顯示,告訴人與員工在店門前騎樓下打掃,被告走出其店面,站在騎樓下面向告訴人之方向抽菸,當時告訴人站立騎樓下,扶住木梯並且抽菸之情形比對結果。可知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當時並未在抽煙之情事,與前開錄影光碟之內容不合,因此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上開證人與告訴人間均有同事之誼,並尊稱告訴人為『 魏總 』,渠等證言均有偏頗告訴人之虞,均不得驟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至證人鄭玉龍所稱被告右手拿煙在抽,左手舉起來在罵人云云,既與錄影帶畫面顯示之情形不符,且亦與告訴人間有同事之情誼存在,因此證人鄭玉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依常理,以言語辱罵他人時,通常罵人者會附帶一些肢體動作,而被辱罵者聞言時,亦會有轉頭聆聽,或面露不悅,或因情緒激動而亦有一些肢體動作產生。然而被告於前述時間所顯示之動作僅為單純抽菸,無任何其他肢體動作,告訴人亦在自己店門口抽菸,毫無任何受辱後之不悅反應,此與常情實屬有違。因此證人鄭玉龍之證詞,亦難以採信。(四)被告於偵查中,固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表示願和解之意,可能亦有息事寧人之意,並非即可認定被告有承認告訴人所指訴行為之意思,故尚不得以被告有表示和解之情事,即推論被告有承認之情事。(五)又錄影光碟均只有畫面,並無聲音,故該等畫面顯示之內容,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是被告辯稱其未罵告訴人等語,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起訴之犯行,是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