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零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北向二四七公里處,因「該車裝載電料廢品,經過設有地磅處未進入過磅逕行離去」之違規事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該通知單誤載舉發違反法條,業經原舉發機關發函更正之)當場攔查舉發,受處分人不服並依限期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違規地點即斗南收費站北向地磅站之大型車ETC車道係位於外側第三車道,而外側第一、第二車道為大型車人工收費車道,且ETC車道規定行駛時速五十公里,倘其經過ETC車道後,欲進入地磅站過磅,須急踩煞車減速至五公里以下,並以四十五度角右駛跨越右側二車道,然以當時之車速、流量,其根本無法進入該地磅站,且若其強行跨越雙白實線,連跨二車道,則極易與後方及右後方來車發生碰撞事故,影響國道交通安全,是以上開情形令其過磅受檢,實無期待可能性。況且自國道收費站設置ETC車道後,多數地磅站均改設於ETC過站前,由大型車先行經地磅站過磅,唯獨斗南收費站北向地磅站,並未更改其設置,故大型車若行走ETC車道,需跨越右側二車道,交通事故風險因此升高,此係主管機關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上之違誤,要難令其同負其責,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載重之貨車、客貨兩用車、聯結車進入地磅站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不得在地磅上緊急煞車,並依服務人員或號誌指示停車或開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揭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警四交字第○九五○四七一五○六號函各一份在卷足稽,是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惟本件之違規地點係在斗南收費站北向地磅站,依卷附之交通○○○區○道○○○路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業字第○九六○○○一八二二號函附斗南收費站北向地磅示意圖片二幀,可知大型車之ETC車道係位於外側第三車道,而外側第一、第二車道為大型車人工收費車道,且外側第三車道與外側第二車道間之雙白實線,延續劃至接近設於外側第一車道之地磅站處,故苟行駛於大型車之ETC車道,於通過收費站後,欲進入該地磅站過磅,必須以通過大型車ETC車道之行駛時速五十公里,先急踩煞車減速,並於駛過雙白實線後,始以將近九十度角右駛跨越右側二車道,方能進入該地磅站。然以ETC車道行車速度規定觀之,於通過收費站後,於如此短之距離,實難要求駕駛人立即減速進入該地磅站,且如強行跨越雙白實線,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關於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規定而遭受處罰外,亦易與右側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事故,進而影響國道交通安全。是以上開情形,強令受處分人於通過斗南收費站之大型車ETC車道後,過磅受檢,實無期待之可能。再者,國道一號沿線十一處收費站南、北雙向共設置二十二處地磅站,各收費站因地形環境不同,地磅站設於收費站前或站後均有,其中設於收費站前之地磅,計有:汐止地磅(南下、北上磅)、造橋南下地磅、月眉南下地磅、員林地磅(南下、北上磅)、斗南南下地磅、新營南下地磅、新市地磅(南下、北上磅)、岡山南下地磅,而除汐止地磅(南下、北上磅)於六十九年七月十日、月眉南磅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設置時,即設置在收費站之前外,餘之造橋南下地磅,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拓建後由原位於收費站後移至收費站前,而 員林南磅 則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辦理改建、 員林北磅 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改建、斗南南磅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辦理改建、新營南磅自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辦理改建、岡山南磅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拓建,此五地磅於拓建後均由原位於收費站後移至收費站前,另外,新市新市地磅(南下、北上磅)則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新置,並設於收費站之前,此有交通○○○區○道○○○路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管字第○九五○○三五○一二號函、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業字第○九六○○○一八二二號函及附高速公路局地磅設置時間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再佐以國道一號各收費站啟動ETC車道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正式啟用一節,亦有交通○○○區○道○○○路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業字第○九六○○○一八二二號函一份存卷足參,顯見關於改建員林地磅(南下、北上磅)、斗南南下地磅、新營南下地磅、岡山南下地磅及新置新市地磅(南下、北上磅)時,確有考量於設置ETC車道後,車輛行進動向之情況,故將上開地磅站改建於收費站之前。然斗南收費站北向地磅站,既未改建於收費站之前,又於通過收費站後,在大型車之ETC車道與外側第二車道間,劃雙白實線延續至接近設於外側第一車道之地磅站處,足徵其關於地磅站標線設置確有不當,則於進行改善之前,實難責令受處分人違規行駛進入該地磅站接受過磅。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