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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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通緝被告,始於97年9月9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97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於97年12月9日、98年2月
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上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書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屬實,況縱認被告所揭所述屬實,被告所稱需返家照顧女兒等情,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經核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且衡諸被告所涉,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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