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741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彭上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宇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丙○○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乙○○(綽號蛋頭)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前開緩刑宣告並經裁定撤銷(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三二號),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己○○(綽號饅頭,另案審理)係朋友關係。己○○因與戊○○(按戊○○係利用乙○○上線之電腦玩網路遊戲)在網路線上遊戲上互嗆,心生不滿,明知其與友人丁○○及戊○○間,並無債務糾紛,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謀議推由不具擄人勒贖犯意之乙○○以電話佯稱討論網路遊戲裝備為由,將戊○○誘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一之五號二樓乙○○住處,再強押戊○○而為擄人行為後,恐嚇戊○○向友人籌款取贖以供其等花用,惟乙○○不知己○○、丁○○擄人目的,仍應允之,旋與己○○、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諉以前開事由邀約戊○○至其住處,隨後丁○○、己○○即與不知情之己○○女友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往乙○○住處。迨戊○○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二分許依約抵達乙○○住處門口,事前埋伏在乙○○住家樓梯間之丁○○、己○○即一擁而上,欲強行將戊○○拉入乙○○家中(乙○○及甲○○當時係在房間內),戊○○見狀掙扎抗拒欲行逃離,詎丁○○、己○○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乙○○家中之水果刀各一把朝戊○○之左右大腿各刺一刀,二人再將戊○○押入乙○○住處房間內,接續加以毆打並由丁○○以其自備之電線綑綁戊○○雙手,嗣丁○○、己○○因恐戊○○哀嚎引人注意報警,二人乃強押戊○○下樓,至己○○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甲○○跟在一旁,乙○○隨後亦上車。丁○○、己○○二人在車內向戊○○揚言己○○係通緝犯不怕死,若不拿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別想離開等語,戊○○心生畏懼,始同意帶同前開人等前往台北縣汐止山上某處之友人借款。丁○○、己○○、乙○○、戊○○及甲○○即同乘前開自小客車,欲前往台北縣汐止,途中乙○○以接獲電話通知祖母心臟病發後藉故離去。丁○○遂與居住在台北縣汐止市○○街○段○巷○○號之友人丙○○聯繫後,前往丙○○住處附近與丙○○會合,丙○○得知上情,竟與丁○○、己○○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而事中參與,一同前行。嗣因戊○○無法明確指出汐止山上某處之友人住處,丁○○、己○○心生不悅,即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汐止山區某處,分持未扣案之球棒及外表類似槍枝之器物(按無法證明係屬制式槍枝或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毆打戊○○,再由丙○○帶領其等前往汐止某空屋內,共同強逼戊○○簽發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得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喝令戊○○再向友人籌款,戊○○即在該空屋內以電話向 蔡宜衡周文正 聯繫借款,並與蔡宜衡約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交付三萬元贖款與己○○指定之人。期間,丁○○另與不知情之 吳明棋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要求吳明棋將其先前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前開汐止空屋歸還,其後吳明棋即駕駛前開車輛前來會合。嗣丁○○即與吳明棋、戊○○、丙○○共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數人並在二車內以無線電聯繫。途中,丁○○與吳明棋、戊○○、丙○○共乘之前開車輛發生車禍,己○○乃囑吳明棋、丁○○留在現場處理,戊○○則由丙○○強押改搭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取贖,迨車抵「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附近,即由丙○○下車至紅茶店向蔡宜衡收取贖款三萬元得手後離去。其後,戊○○復向友人周文正聯絡,經與周文正約定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交付款項,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凌晨一時許,丁○○等一行人強押戊○○前往上開交岔路口欲向周文正收取贖款時,己○○等人見周文正在場會集多人,乃未下車取贖,並驅車離去,途中己○○等人因感疲憊,遂將上情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義 」之成年男子,「小義」與己○○等人亦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在台北市濱江市場附近與己○○等人會合後,共同搭乘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強押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一一○號房內,丁○○亦因處理車禍事宜完畢後前往該處會合,己○○及「小義」等人復在該旅館房內,強逼戊○○簽發二紙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及五萬元之本票得手,並要求戊○○再向友人籌款,「小義」並稱可押戊○○至台北市文山區找「小義」之老大幫忙處理,並取得贖款。丁○○、己○○即自前開取得之三萬元贖款中取出一千元連同前開面額五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交與「小義」,由丙○○與「小義」同行,強押戊○○搭乘計程車欲找「小義」之老大處理贖款,丙○○並在計程車上取去戊○○所有皮包證件防止戊○○脫逃。嗣「小義」、丙○○將戊○○押至台北市文山區「 吉野 家」速食店等候「小義」之老大,再轉往臺北市○○○路一家網咖與「小義」之老大見面後,「小義」之老大初始陳稱可居中處理,「小義」為取信戊○○,遂將前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撕毀,但雙方因故未能談攏,「小義」之老大表明不想處理此事,丙○○旋即離去。「小義」則仍要求戊○○另向友人籌款,戊○○即向 林信志 借款一萬元,並約定在台北市○○○路○段某處之全國加油站交付,林信志依約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時許抵達上開地點交付一萬元贖款予「小義」,「小義」並將前開面額五萬元本票撕毀後,釋放戊○○,而戊○○已於前開擄人勒贖過程中,因受丁○○、己○○前開持刀刺傷及以球棒毆打,致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右大腿穿刺傷二乘以零點四公分、左大腿穿刺傷一乘以零點五公分、背部多處挫瘀傷八乘以三公分、四乘以一公分、九乘以三公分、九乘以三公分、左上臂挫瘀傷八乘以三公分、左前臂挫傷三乘以零點五公分、左頭皮擦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二處等傷害。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信志、蔡宜衡、甲○○、吳明棋、戊○○、周文正、 江正吉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是以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信志、蔡宜衡、甲○○、吳明棋、戊○○、周文證、江正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林信志、蔡宜衡、甲○○、吳明棋、戊○○、江正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亦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均係屬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茲說明如下: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特別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所謂「共犯之自白」係指涉及被告的部分,而非共犯本身所涉及的犯罪事實,因為如係涉及共犯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即屬被告之自白,而非「共犯的自白」。該規定除釐清修正前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是否包含共犯之法律適用上的疑義外,亦基於保障被告之利益,即避免將共犯之自白當成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因而使得在例如毒品交易或是賄賂雙方具有對向性共犯關係的共犯中,避免因為共犯相互推諉嫁禍而為虛偽陳述,卻使被告因為曾經自白,再加上可能是嫁禍性質的共犯虛偽陳述而在法律上成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舉證方法。因此共犯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白)如涉及被告者,自應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須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的擔保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將該共犯之陳述(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參照),而不得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共犯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的情況或是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在不顧及任意性以及需補強證據的要件規定下,將共犯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再同被告雖處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同時接受審理,但其訴訟客體仍屬各別,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故共同被告對於被訴案件,其證據之調查,各自獨立實施,即證據之價值應分別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參照),因此縱是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就被告而言,在審判中仍僅具有證人的身分,而既具有證人的身分,則依憲法第八條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人權,被告自有權利要求就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審判中進行詰問,以求透過參與詰問的程序,一方面擔保該具有共犯關係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另一方面亦可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當中應享有的程序主體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即認為此項被告對於具有共犯關係證人之詰問權不應被剝奪。是以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依照前述說明,除必須擔保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有其他補強證據外,尚須在確保被告在審判中對於該共犯詰問權之行使,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此項對於法律解釋的方法,固然在法條內部的邏輯結構上產生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究竟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上居於證人或是被告地位的游移現象,但是這種游移現象的觀察,乃是建構在刑事訴訟程序偵查以及審判連成一體的前提下,而此項前提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結構下卻未必是有效的前提。亦即就人的供述而言,不應以證人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身分來區別所應適用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及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而應該以該人的供述內容究竟是涉及他人者或是涉及自己者,而分別適用有關傳聞法則及自白法則。而就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而言,本院即認為由於其審判外之陳述(自白)乃是涉及自己的犯罪事實,因此必須適用自白法則,而在審判中,由於刑事案件係以一被告為一案件之觀念,其陳述乃是涉及他人者,因此必須適用有關調查證人之方法,賦予被告詰問證人的權利。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共同被告在經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後,其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因此補正。查共犯己○○、丁○○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交互詰問,另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共犯乙○○、丙○○已捨棄詰問權,有筆錄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共犯己○○、丁○○、乙○○、丙○○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書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亦弗認有擄人勒贖犯行,被告丁○○則否認有擄人勒贖或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早上,與戊○○一起在網咖店上網,與己○○在連線上網對話時因遊戲起爭執,後來被饅頭之己○○在網咖店找到,就開車將伊押到伊家,當時在車上就被己○○毆打,並問戊○○人在哪裡,伊說不知道,後來被打到受不了,就答應己○○打電話約戊○○到伊住處,戊○○一來己○○、丁○○在電梯門口就打戊○○,後來把戊○○拖到伊房間,伊看到戊○○鼻子流血,臉上瘀青,後來又要求伊一起帶戊○○到汐止,到了汐止伊奶奶打電話給伊,說她心臟病發,要伊趕快回去,他們才在汐止讓伊下車,伊不知道己○○他們要戊○○做什麼,以為只是要對於早上網路遊戲爭執的事情作處理,伊並未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初是丁○○帶同戊○○、己○○、甲○○等人來找伊,要載伊至汐止山區討債,伊坐饅頭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坐一女子,伊與丁○○坐後座,戊○○坐在伊與丁○○中間,車子開到汐止市○○路山區,聽到己○○對戊○○喝令如不把錢交出就不放他走,後來離開轉往三重市一家名為「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己○○叫伊下車向戊○○友人取款,伊即下車取款,得款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一家雅格汽車旅館,現場有伊及綽號「小義」、己○○、甲○○、丁○○等人,在汽車旅館內「小義」叫戊○○簽二張本票,離開汽車旅館後我與「小義」再押戊○○搭計程車至景美一帶找「小義」之老大,途中因找很久伊先行離去,伊以為是債務糾紛,並無擄人勒贖犯意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有與己○○在一起,因己○○向伊說戊○○積欠其債務,要向戊○○討回債務,便找伊一同前往己○○友人乙○○住處,戊○○到達乙○○住處門口,雙方有發生拉扯,但伊為持刀刺傷戊○○,後來伊及己○○將戊○○拉至乙○○房間,在房間與戊○○發生爭吵, 伊等 怕吵到乙○○家人己○○即提議將戊○○帶走,但並未將戊○○雙手綑綁,後來將戊○○帶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五指山附近,己○○在該處與戊○○談事情,伊等一旁抽煙,現場還有伊朋友丙○○。後來吳明棋打電話說欲歸還向伊所借之車輛,伊才叫吳明棋開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五指山載伊及丙○○、戊○○至三重市,後來在高速公路出車禍,伊與吳明棋留下處理車禍,丙○○及戊○○轉搭己○○駕駛之車輛,伊處理完車禍後打電話給己○○,再至「雅格汽車旅館」與己○○會合,當時有己○○、甲○○、「小義」、戊○○及丙○○在場,不久戊○○與「小義」先行離去,伊隨後離去,在此期間,並無所謂在汐止空屋,或在空屋內簽發本票之事。伊因此事在高速公路車禍,賠償對方十一萬元,自己也有開設公司,不可能為了三萬元去犯擄人勒贖或傷害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遭乙○○及其友人等強行綁架、擄人、強盜並刺傷我雙腿,故至貴隊製作筆錄。(何時、何地、遭何人強行綁架、擄人、強盜、刺傷請詳述)乙○○是我之前在網路線上遊戲所認識之朋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約二時許,我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家名為「網際先鋒」遇上乙○○,我們各自上網聊天,於早上九時許見乙○○睡在網咖,我便叫醒乙○○並一同回乙○○家裡,在他家我睡至十時三十分許,乙○○跟我說他要回新竹並說回來之後跟我討論線上遊戲裝備之事,我便回家,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乙○○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至其住處討論線上遊戲裝備之事,我不疑有他便自己一人依約前往,當我於晚上八時許坐電梯至其二樓住處大門時,突遭二名陌生男子各持尖刀分別向我左右大腿各刺一刀,該二名男子將我綑綁並對我一陣拳打腳踢後再押我坐上轎車,我被押上車後,其中有一位稱「饅頭」之男子打電話叫乙○○下樓,乙○○下樓後與「饅頭」、「饅頭」女友、我及另一男子等五人們同車直奔汐止,在汐止途中乙○○裝病先行返家,「饅頭」等人繼續駛往汐止,途中又有其同夥駕駛另一輛自小客車與「饅頭」等三人會合一同駛至汐止山區,至山區無人之處停車後,與「饅頭」綑綁我之另名男子便踹我下車,「饅頭」手拿槍枝往我頭上敲打,其他同夥多人分持棒球棍往我身上揮打致使我身上多處受傷。渠等毆打完後再押我上車至一處民宅,強押我簽一張三十萬元之本票,逼我打電話調錢。我因身心懼怕,迫於無奈便打電話向我師傅蔡宜衡籌借三萬元及向友人周文正籌款,並與蔡宜衡約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點三十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家名為「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交付款項,約定後「饅頭」等人便駕駛二輛自小客車欲前往取款,前往途中載我之車輛在高速公路與另車發生撞擊,另車再撞及一台機車,撞車後由「饅頭」之同夥二人留下處理車禍,我遭押下車轉乘另一部車輛前往三重市○○路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到達「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後由「饅頭」之同夥下車向我師傅蔡宜衡拿取三萬元,「饅頭」等人取得款項後再至台北市○○○路、新生北路欲向我友人周文正取款,「饅頭」等人到達台北市○○○路、新生北路口時見我朋友周文正與其許多友人在場,便未停車放棄取款,隨後「饅頭」再找其友人綽號「小義」及其他同夥再押我至臺北縣三重市「雅格」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一一○號房內「饅頭」、「小義」等又強押我簽二張分別為五十萬及五萬元之本票。簽完本票「小義」及另名男子又押我坐計程車至景美一家「吉野家」餐廳,「小義」在餐廳將我身上之皮包搜刮,並持我皮包上之金融卡至超商提款機領錢,因我帳簿無存款「小義」未能提領款項,「小義」及其友人再押我至羅斯福路一家網咖找「小義」的老大,在網咖內「小義」又洗劫我身上之手錶並強逼我調錢給他,我才又打電話向另一名友人林信志籌借一萬元並約於羅斯福路一間加油站,友人林信志於早上六點多如期赴約並交付一萬元給「小義」,我才得到釋放。(你與乙○○、「饅頭」、「小義」等人有無債務或其他仇恨、糾紛等?)沒有。(是否知道「饅頭」等人所駕駛之車號或行動電話?)我不知道車號,但當初我有用「小義」行動電話打給友人林信志,「小義」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你身上何處受傷?有無驗傷證明?)我頭部、眼睛、大腿等多次受傷,有驗傷單為憑(經警調閱己○○〈綽號「饅頭」〉、丁○○、甲○○等三人刑案相片與口卡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即當日在乙○○住處,對你強盜、擄人勒贖之犯嫌?)是他們三人無誤。(當你遭己○○等人強押你曾借用其中共犯之行動電話,供你撥打向友人求援〈發話時間: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一時十三分五八秒〉,經警清查相關通聯記錄,該門號為0000000000〈申用人:丙○○〉經調閱口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丙○○無誤?)是他沒錯。(你是否認識綽號饅頭之己○○,共見過幾次面於何時?何地?)我不認識己○○,我知道他是乙○○的朋友,我共見過己○○二次面,第一次見到己○○是在九十四年五月由乙○○所介紹,見面地點是在乙○○他家樓下大廳,由乙○○介紹而且只有見過一面,時間約五分鐘,並不知道他的名字,而第二次見到己○○也是在乙○○他家並被他綁走。(你是否有積欠己○○十萬元債務)我並沒有欠他錢,也絕對沒有向他借過錢。(你是否有在網路遊戲上與化名「波特」之人己○○起口角)我知道在網路上有一名化名「波特」之人,但我不知道他就是綽號饅頭之己○○,是乙○○跟我說我才知道,而且也是乙○○在網路上跟他起口角等語(見九十四年度聲監字第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三、十五、二十一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何事情)告乙○○等人擄人勒贖。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多,乙○○打電話給我說他從新竹回來叫我過去他新莊家,要說裝備買賣的事情。我們是玩網路遊戲認識的,他家住在二樓,我一出電梯門就有二個人一個綽號叫「饅頭」,還有一個不知名男子,在二樓電梯出口,一人拿一把尖刀,饅頭往我右大腿刺一刀,另一男子刺我左後小腿。我不願進乙○○家,他們二人就把我拖進去。(當時乙○○家中有幾人)乙○○、乙○○奶奶、「饅頭」、「饅頭」女友、一個不知名男子。進去乙○○房間之後,不知名男子就用電線把我雙手綁住,「饅頭」就用刀背打我頭、身體,五分鐘後,他們四人就把我押到一台轎車上,當時我左眼已經受傷看不見,那不明男子、「饅頭」、「饅頭」女友把我頭壓低低,用一條毛巾把我手擋住,押我到一樓停車處。進到車子後,饅頭就打電話叫乙○○下來。(進到車子之後呢)他們開車載我去汐止,到汐止乙○○說他氣喘,「饅頭」就放他下車,不明男子就把車子開到山區找一個朋友丙○○,然後就開到山上,「饅頭」停車後就把我踢下車,饅頭就拿類似槍的東西從我左腦敲下去,饅頭就拿短棒球棍打我全身,就說「今天讓你死在這邊,不讓你回去」,然後叫我跪下,把我押到一間空民宅,到了民宅,吳明棋就來了,「饅頭」叫我打電話去求救,說不可以報警。他先叫我強簽三十萬本票,後來饅頭拿一支手機給我打給朋友,我打給我朋友「周文正」。我跟周文正說我被人家綁票要錢,丁○○就把電話搶去跟周文正說,我欠他錢不還,後來我把電話拿回來說不是這樣,饅頭又打我傷口,後來我又打電話給蔡宜衡,我問蔡宜衡有沒有錢,我有急用,蔡宜衡問我說是不是被綁,我說是。蔡宜衡就跟我約凌晨一點在三重「茶騷有味」,他要拿三萬來救我(到了汐止時候,「饅頭」的女友都有在旁邊?)都在。他們打我跟在民宅裡面,「饅頭」女友都在旁邊,要離開時候,他還拿毛巾給我擦傷口。(後來你們幾人去三重)二台車子,除了乙○○以外,其他都去。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饅頭跟他女友開一台,吳明棋、丙○○跟我坐一台,他們用無線電聯絡,後來我坐的這一台發生車禍。丙○○就押我去坐「饅頭」的車子,我有跟丙○○借電話打給蔡宜衡。我上「饅頭」的車,「饅頭」又叫我打電話給蔡宜衡,說有一個女的會跟他拿錢,說如果那個女的出事,我也會倒楣,後來到了三重「茶騷有味」,我們都在車上等丙○○下車跟蔡宜衡拿錢。拿了錢之後,他們就開「饅頭」的車子去找一個叫「小義」。「小義」一上車就打我。後來「饅頭」又開車去拿毒品,之後他們帶我去三重「雅格旅館」。到了房間後,「小義」又猛打我。「饅頭」的女友叫他不要再打。「小義」又逼我簽一張三十五萬和一張五十萬和一張五萬本票。後來「饅頭」把本票交給「小義」就叫丙○○跟「小義」押我去新店找「小義」的老大。到新店的「吉野家」點了三杯飲料,後來又帶我去羅斯福路網咖找「小義」老大。在網咖時候,「小義」就把我身上證件通通拿走。老大就問我為什麼要簽今天日期的三張本票,我說是被「小義」強迫簽的。他老大就說要幫我,要我老實說。「小義」就在他老大面前撕掉五十萬的本票。後來「小義」又搶走我身上的勞力士手錶拿去換毒品。「小義」還是要錢,我就打電話給另一個朋友「林信志」。我問林信志身上有沒有錢,他問我是不是被別人怎樣了,我說對,之後「小義」跟林信志對談就約在羅斯福路加油站,林信志就給他一萬元「小義」就放我走。我跟「小義」要我的證件,但是他不還。後來他就在林信志面前撕掉一張五萬本票,林信志問「小義」說真的有欠你那麼多錢嗎,小義就跑了。(你當時到乙○○家中時候。乙○○身上有傷?)沒有。我確定他身上沒有傷。他坐在麻將桌上。而且當時「饅頭」要押我後,我不肯走,他有對我大小聲(吳明棋是到汐止民宅才出現?)是(吳明棋有打你?)沒有。(你坐丁○○開的車子,手還是被綁住的?)沒有。在汐止山區就已經把我手解開了。所以吳明棋看到我時候手是沒有綁住的(丙○○所言實在?)當時在「雅格」丙○○有看到我被「小義」強簽本票。丙○○有說會幫我逃跑,但是也沒有。他在網咖有逗留快一小時才走。「小義」搶我皮包去領錢是他在旁邊顧著我,不讓我逃跑(「小義」領完錢有給丙○○錢?)沒有。因為我存摺裡面沒有錢。「小義」沒有領到錢就回來打我(丙○○有看到「小義」拿你皮包提款卡去領錢?)是丙○○幫我拿隨身物品,他就把我皮包交給「小義」,「小義」翻我皮包發現有提款卡,要去領,要我告訴他密碼當時在計程車上,「小義」有下車去領錢一次,當時丙○○就在計程車上顧著我,後來在網咖丙○○也在旁邊顧著我等語(見前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一至一三六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你為何到乙○○家?)乙○○說他有事要回新竹,所以我就先回家,到了晚上七點多時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去他家我說好。(在案發過程中,己○○有無跟你說要你還十萬元?)他恐嚇我,他跟我說他是通緝犯不怕死,他就是要十萬元,在汐止空屋時,他強押我簽三十萬。他說就用這十萬元處理。(他有沒有跟你說「你欠我十萬元一定要還」?)他恐嚇我,我沒有欠他錢,他沒有提到「你欠我十萬元一定要還」這話,他從頭到尾都在恐嚇我。(與丁○○有無恩怨?)我不認識丁○○。(你剛說是己○○、丁○○二人刺你一刀,是否同一把刀?)是不同的刀。(他刺你什麼地方?)己○○刺我右大腿外側,丁○○刺我左大腿外側。(是什麼樣的刀?)刀的類型我不清楚,大概這麼長(用手比)審判長當庭依據證人手勢,研判約三十公分。(你到乙○○家時有看到乙○○嗎?)當時電梯上去時我就看到己○○、丁○○拿刀子往我刺下去,要押我進去,我不進去,押我進去到乙○○房間才看到乙○○。(當時乙○○家有那些人?)他奶奶及一個女的。(你說當時乙○○在房間做什麼事?)他在那邊坐著,看到我進去開始 幹譙 (台語)。(他為何對你幹譙?)我不清楚(幹譙內容?)不記得,因為當時己○○跟丁○○就一直打我。(你不記得幹譙內容如何確認是幹譙?)因為他講話很大聲。(幹譙總有其原因及較具體之內容,可否回憶當時情形做陳述?)我真的忘了,當時一直被他們打。(在己○○與丁○○打你時,乙○○有何表示?)都沒有。(你當時在房間看到乙○○時,你有無看到乙○○身上有何受傷情形?)沒有。(當時己○○、丁○○有無對乙○○講話有無大小聲或命令的事情?)沒有。(乙○○在房間時,他有拿繩子綁你或妨害你行動自由?)沒有,是丁○○綁我,乙○○沒有防害我行動自由。(你們如何下樓?)丁○○跟「饅頭」一人押一邊坐電梯下去。(乙○○有無全程在場)他在汐止下車。(乙○○下車原因)他奶奶打電話來說什麼病發做。(從你被押到乙○○房間到押上車至汐止這中間有無跟你講押你、打你的原因)都沒有。(問你有無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為何要押你)他們在車上一直叫我想看看有沒有朋友可以借錢。(己○○跟丁○○在打你的過程中有無說為何要打你)沒有。(你們到汐止後還有無另外的人來會合)有,是剛剛進來(遲到法庭)那一個(即丙○○)他先到,之後就來好幾個。(丙○○是開車還是走路過來)饅頭他們開車過去找他。(丙○○有無問是發生什麼事情)他沒有講話。(你說你們在高速公路上車子發生車禍,當時你有無跟丙○○同車)有。(丙○○在車上有無押你或防害你自由)他就坐在我旁邊,我只要靠過去窗戶那邊一點點,他就把我擠回去。(丙○○在車上有無叫你不許動之類的話)他叫我不要亂動。(發生車禍後,丙○○怎麼帶你下車)他立刻下車,也帶我下車,帶我到路邊。(他既然一人帶你,你可否爭脫跑掉)當時雙腳都沒有什麼力氣。(他是用強力押你上別台車還是陪你走過去)強拉我過去。(在他帶你上另外一部車時,你有打電話給蔡宜衡是用誰的電話)是用丙○○的電話,因為我的電話被關機。(是丙○○叫你打電話還是你自己要打電話)是丙○○,他叫我打電話給我朋友說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你在發生車禍之前,在汐止時你有簽任何票據)在汐止空屋時,「饅頭」叫我簽一張三十萬的本票。(問簽本票原因)他說他是通緝犯不怕死,要我簽,說不簽的話就讓我死在那邊。(有無說要你簽本票的原因)沒有,我自己也想知道。(跟蔡宜衡連絡拿錢時,「饅頭」有無說叫誰去拿錢)有,一開始說叫「饅頭」的女朋友去拿,到目的地後「饅頭」改變主意叫丙○○去拿。(「饅頭」有無跟周文正約定叫誰去拿錢)一開始約在南京東路,是「饅頭」自己要去拿錢,後來又改變心意沒有去拿(之後你們又去那裡)拿錢之後他們又帶我去雅格汽車旅館,先帶我去找一個叫「小義」的人,然後帶我去雅格汽車旅館。(哪幾個人帶你去)「饅頭」、「小義」、丙○○、「饅頭」女友。(到雅格汽車旅館,有人叫你簽任何票據)小義。(你簽本票時丙○○在做什麼)坐在旁邊沒有說話。(你們在雅格汽車旅館之後還有無去其他地方)先去景美的「吉野家」,是「小義」打電話約他老大見面,丙○○有一起去,我、「小義」、丙○○三人一起坐計程車去,就我們三人,之後又去羅斯福路上的網咖,「小義」的老大出來,他老大就問我這些票怎麼來的,我說是被他們逼迫的,之後他老大叫「小義」放我走,「小義」不肯放,他老大說他不想管這件事,後來「小義」叫我把錢包拿出來給他,他又把我的錶拿走,又叫我跟朋友籌一萬元,他就放我走我後來就找我另位一個師父林信志,用電話跟他調一萬元,他在電話中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跟他講不要問那麼多,先拿一萬元,我師父林信志就跟對方講好地點,大概六、七點時,我師父到達羅斯福路上的全國加油站,「小義」就押著我過去就遇到我師父,我師父就把錢拿給他,拿到錢後「小義」就把我放了。(你說「小義」叫你打電話給林信志丙○○在不在場)丙○○先走了,他在去網咖十五分鐘後就先走了。(「小義」押你去拿錢時,丙○○就不在場)對。(在什麼時間、地點「小義」拿你的皮包)我忘了但那時丙○○還在,小義拿走我的皮包去提款丙○○顧著我。(丙○○有無動手搜你身上的皮包或財物)有,在要去吉野家的計程車上,他說叫我先拿出來幫我保管。(你說你在計程車上丙○○叫你把東西拿出來他先幫你保管)在計程車上丙○○有叫我拿出來,說怕我跳車跑走,到了吉野家他有還我,後來是「小義」再叫我拿出來(簽的本票有無被撕掉)我只知道「小義」在網咖在他老大面前撕掉一張,多少錢我忘了。(還有無再撕別張)我師父林信志交錢給「小義」他時,他有在我師父面前撕了一張。(你在檢察官開庭說有撕了一張五十萬的本票今日又說不知道,所言不合)時間久了我忘了。(問你在檢察官面前說「小義」在林信志面前有撕一張五萬元的本票,現在你又說忘了)當時我是說我記得。(你在這過程中總共借丙○○電話幾次)一次以上,有一次是打給蔡宜衡、有一次是打給周文正。(你打給周文正是你主動跟他借電話還是他把電話給你)是我主動跟他借。(丙○○有無問你到底是發生什麼事)沒有。(丙○○有無借你電話讓你可以利用電話向外求援)沒有。(本案你認為你是無緣無故被打而被拿錢)是。(你之前在警詢時所言是否實在請庭上提示警詢筆錄,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有無要補充更正)沒有。(後來在檢察官面前所做的筆錄你所言否實在,請庭上提示偵訊筆錄,審判長提示偵查卷所附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有無要補充更正)要去找周文正之前,「饅頭」看到我朋友那邊人很多,後來就改變主意就不去那邊,然後去接「小義」的路上,他們有去拿毒品。丙○○去網咖的時間,從吉野家到網咖的時間大概是一個小時,他一個小時之後才走的。(後來丙○○拿到三萬元是交給誰)「饅頭」。(「小義」是誰的朋友)「饅頭」。(己○○找小義來做什麼)處理本票的金額。( 何意 )就是「饅頭」強迫我簽下本票的金額,「小義」還沒有到之前,「饅頭」說拿十萬元出來就放我走,我拿不出來,後來在汽車旅館就強迫我簽其他本票。(你總共被控制住多少小時)從晚上到早上六、七點時,大概十至十一個小時。(這段時間你敢不敢抗拒、逃脫)當時他們都有帶刀子在身上而且我腳受傷沒有辦法。(你意思是說你完全沒有辦法抗拒)對。(在長達十至十一個小時中你是否有擔心會被撕票)有。(你剛說案發過程當中你說有擔心被撕票,這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有這種感覺)。因為他們有帶刀,而且饅頭他說他是通緝犯。(汐止空屋是何人提供)不知道,我只知道是丙○○開門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共犯己○○於警詢亦供稱:「因我要向戊○○要錢,在找不到戊○○的情況下,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與丁○○、甲○○三人就前往朋友乙○○住處(台北縣新莊市○○街○○○巷一之五號二樓)找尋,並詢問乙○○是否知道戊○○住處, 古某 稱不知道,我再問古某,渠與戊○○如何聯絡,並請古某撥打電話給 莫呈翔 問戊○○本人是否要過來(至古某處),且不要讓戊○○知道我在古某住處,古某即撥打電話給戊○○,講完電話後便向我說戊○○馬上會到,之後再當日二十時許,戊○○到達古某住處電梯門口我與丁○○便抓住戊○○,當時我手上持水果刀欲強押戊○○至古某住處房間,我與丁○○分別將戊○○抓住,因戊○○要掙脫,我隨即持水果刀刺到戊○○左大腿,並將戊○○拖至古某房間毆打,喝令戊○○立即撥打電話向友人籌錢,我當時向戊○○警告說如今日未籌到錢,我是不會放人,我因怕古某家人向警方報案,我隨即夥同丁○○、甲○○、乙○○等人將戊○○押至我的車上(車號:00-0000)叫戊○○籌錢,我們剛上車不久乙○○就接獲家人電話先行離去,戊○○因帶同我們前往三重、新莊、汐止等地向其友人籌錢,在前往汐止途中友人丙○○就撥電話說要前來找我們,因我們人多丁○○就撥打電話叫友人吳明棋將丁○○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開來與我們會合,之後戊○○未籌到錢我們很生氣,在汐止我再毆打戊○○,之後戊○○就說其友人已籌到錢,就又帶我們前往三重市取錢,當時我與丙○○、甲○○坐同一部車(車號:00-0000)而戊○○就與丁○○、吳明棋坐另一部車(車號:0000-00),在前往三重市途中在高速公路因發生車禍,所以丁○○、吳明棋就留下來處理車禍,我們隨急就搭車(車號:00-0000)前往三重市一家名為『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向戊○○友人取得三萬元贖款,之後我再叫戊○○籌剩餘的贖款,本隨即欲前往至台北市○○○路、新生北路口欲向其友人取款,因電話中聽見對方多人在場便放棄取款,隨後我再找友人綽號『 阿義 』和我及丙○○、甲○○再押戊○○至台北縣後竹圍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一一0號房內『阿義』叫戊○○簽二張本票。簽完本票我就先行離去。事後我以電話撥打給『阿義』,『阿義』稱他將戊○○押至景美一帶並取得一萬元款項後才將戊○○釋放。」、「是我叫戊○○向友人籌得款項後,由戊○○向友人選擇地點,我與友人『阿義』分別取得三萬元、一萬元及二張本票後由『阿義』放人。」、「(你們得取該贖款新台幣三萬元、一萬元及二張本票後如何分配?)這不是贖款,這是戊○○欠我的錢,我事後有分給丁○○一萬五千元,因這件事他有幫我的忙,餘一萬元及二張本票由『阿義』拿走。」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一號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此外,復有被害人戊○○提出載明上開傷情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四張、牛仔褲遭刺破二處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五二0一號卷第八十三至九十一頁)。雖被害人戊○○供稱係被告乙○○在網路上與己○○發生口角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因為當天早上八、九點時許在網路咖啡店跟戊○○在一起玩線上遊戲,過沒多久我玩累睡著了,當我醒來時我發現戊○○正使用我玩線上遊戲的電腦跟一名網路名字『波特』的玩家起爭執,戊○○就問我:『波特』的玩家是誰?我就跟他說:是一名綽號叫『饅頭』的人;戊○○又問我:他是做什麼的?我跟戊○○說:他沒在做什麼;戊○○問我這些問題後,又跟『波特』的玩家嗆聲,我跟戊○○說:不要這樣,不然『饅頭』會來找我們。」、「『饅頭』有再次打電話給我,要我跟他們一起去講這件事,我就下樓跟他們一起上車;我上車後車子就往汐止方向移動,在車上時,『饅頭』就問戊○○:為什麼在網路遊戲上跟他嗆聲?又問我說:你有沒有跟戊○○講過『波特』就是我?戊○○跟他說:我有跟戊○○說過『波特』就是『饅頭』等語,我回答『饅頭』說:我有跟戊○○說過『波特』就是『饅頭』。『饅頭』就說:你們二個還在『假仙』。」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一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足見己○○係與戊○○(利用乙○○上線之電腦)在網路線上遊戲上互嗆,心生不滿,始起意擄人勒贖,否則何以己○○會找上被害人戊○○,是以被害人戊○○供稱係被告乙○○在網路上與己○○發生口角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足取。再被害人戊○○於警詢固供稱:「饅頭」手拿槍枝往伊頭上敲打云云,惟本案既未扣得上開槍枝,且乏其他證據證明該槍枝係屬制式槍枝或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被害人戊○○在被告乙○○住處外遭二名男子(按即被告丁○○與己○○)挾持,走在中間,雙手用衣服或布遮蓋,步出乙○○住處大門,乙○○尾隨其後,亦步出大門等情,已據證人江正吉於警詢時證稱:我現為新莊市○○街○○巷○號富貴大地大樓警衛。(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約八時,你人在何處?做何事?)當時我甫上大樓執勤工作,擔任警衛管制大門出入。(上大樓住戶一號之五,二樓姓名乙○○之人你是否認識?你們為何關係?)乙○○我認識,與其並無任何關係。(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你有無目睹乙○○與其友人押走一名男子?當時情形為何?)我當時有親眼目睹,二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帶走另一名男子,被帶走之男子被該二名男子架住,走在中間,雙手有用衣服或布遮蓋,走出大門,該二男一女架走該男子後,乙○○尾隨在其後,亦走出大門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你在哪裡工作?)新莊市○○街○○巷一之五號富貴大地,當時我在一樓櫃臺擔任管理員。我當天是從下午六點到隔天早上六點當時有三、四人左右,其中一個女子,有二人走前面,後來有二個男子靠在一起走,其中一男生雙手放在肚子前面用布蓋著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七○頁),且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戊○○有遭與饅頭同行之男子拿出他們自己帶來的類似電線之物綑綁雙手並蓋以毛巾後強押上車等語,復有戊○○進入及走出乙○○住所之翻拍照片五張在卷為憑,而依該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戊○○步出乙○○住處時,一男子搭其肩膀,另一男子在前,被害人戊○○雙手置放在前,並以衣物遮掩,與一般正常行走之方式有異,足見被害人戊○○當時行動自由確遭剝奪無疑。
三、被害人戊○○遭綁架期間,曾以電話聯繫蔡宜衡,商請蔡宜衡攜帶贖款三萬元交付與某黑衣男子(按即被告丙○○)等情,亦據證人蔡宜衡於警詢證稱:(你之朋友如何遭他人強行擄人綁架、強盜?請詳述之。)我是於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二分接獲無來電顯示電話,戊○○在電話上向我借錢,當時我聽他與一般的口氣不一樣,馬上問戊○○是否出事情?接著就聽到戊○○旁邊有陌生人以台語口氣喊叫:廢話不要多說,叫你朋友拿錢出來,否則就讓你回不了家。我因擔心戊○○受害,所以答應付給對方三萬贖款,並與戊○○約定在三重市○○路○段○○○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交贖,我依約前往「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但等待許久皆不見對方出現,到了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我打電話戊○○,戊○○稱因在高速公路出車禍,會晚點到。之後到了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二三分一名二十多歲身穿黑衣之男子出現在我面前,並向我要贖款,我立即給予三萬贖款並告訴他:錢拿到了就該放了我朋友,對方只叫我等一等,過了約十五分鐘我跑到店外卻發現對方已離開(你如何確認戊○○遭他人擄人勒贖?)戊○○在告知我如何付贖金之同時,也告訴我被強押簽下本票,及與戊○○在電話中旁邊陌生人以台語口氣喊叫:廢話不要多說叫你朋友拿錢出來,否則就讓你回不了家。我才驚覺事態嚴重,答應付贖等語(見九十四年度聲監字第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和戊○○關係?)我是他師父(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戊○○有打電話跟你求救?)有,我手機是0000000000。大約凌晨十二點多,戊○○打電話來跟我說,他要用錢問我方不方便。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聽到旁邊有的人叫他趕快拿錢,我就問戊○○他是不是被綁,是不是出事。戊○○說是。我就說我最多只能拿三萬,我就問戊○○要約在哪裡,戊○○叫我去「茶騷有味」。後來我到了,在裡面等。戊○○又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人在高速公路出車禍,會晚一點到。說會有一個女的來跟我拿錢。過幾分鐘,他又說會有一個男的來跟我拿錢,到了一點半左右,有一男子(丙○○)進來。我就問丙○○是不是跟 阿翔 有關係,我問他為什麼要綁戊○○。他就說戊○○欠他們錢,錢拿來就會放他們走。後來我三萬元就給他。他說十分鐘後就會放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請描述在六月二十四日案發凌晨戊○○跟你調錢的經過)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急須要錢,我說我身上沒有錢,他就很急語氣跟平常通話不太一樣,我問他怎麼了他說不方便講,他就是跟我一直要錢,我說我最多只能拿三萬元他說就約在三重三和路的「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我跟他講電話時,旁邊還有聲音說叫你朋友拿錢出來,那麼晚了我也會怕我叫我朋友陪我一起去,我那時就去領錢到「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那邊等,後來我打電話給他問他到了沒有,他說等一下會有人來跟我拿錢,剛開始說是一個女的,後來等了好幾分鐘,他說會晚一點到說在高速公路那發生車禍,那時有來一個人我就問他阿翔是不是在你們那邊,我問他阿翔跟你之間是不是有什麼債務關係,對方說有欠他們錢還是怎麼樣,我說我錢給你,沒有什麼事就趕快放人,他說等十分鐘之後就會放人,我在那邊坐了二、三十分鐘都沒有看到人,隔天早上戊○○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被人家綁,第一通戊○○打電話來時,我問他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情他說不方便講,我說是不是被人家抓住了他好像不太方便講就嗯這樣子(跟你拿三萬元的人有在這法庭裡嗎)有是穿紅衣服的那位(即丙○○)(你說他當時有說戊○○欠錢是指戊○○欠他錢還是欠別人錢他拿幫忙拿)他沒有特別說是欠誰的錢只說是來拿錢(你怎麼說他有講戊○○欠他們錢)他並沒有特別講戊○○欠誰的錢他只說他是來收錢(你跟戊○○在通話時是否確定你有聽到旁邊有聲音說「廢話不要多說,叫你朋友拿錢出來,否則就讓你回不了家」有這樣的對話)有...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四、被害人戊○○遭綁架期間,另以電話聯繫周文正籌款取贖,經周文正應允並約定取贖地點後,周文正接獲電話,對方質疑為何取贖地點人數眾多,嗣即未再接獲電話聯繫取贖事宜等情,亦經證人周文正於警詢證稱:(你朋友如何遭他人強行擄人綁架、強盜?請詳述之。)我是於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接獲無來電顯示電話,一名陌生男子稱:戊○○在我們手上,馬上準備三十萬贖款才肯放走戊○○。之後又陸陸續續打來幾通電話,我與對方約定於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臺北是新生北路與南京東路口交付贖款,我為了防備自身安全,請我一群朋友陪我前往赴約,可能對方有看到我們人多,而打電話給我說:你們幹嘛那麼多人,錢到底準備了沒?我請對方過來當面談,但是對方就直接掛電話並將戊○○的手機關機,事後因戊○○的師傅交付贖金後始遭釋放(你如何確認戊○○遭他人擄人勒贖)該陌生男子在告知我如何付贖金之同時,也將電話給予戊○○和我對話,戊○○在電話中表示被多人毆打、刺傷及控制行動,拜託我先付贖金救他等語(見九十四年度聲監字第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
五、被害人戊○○以其遭人強押為由,聯繫林信志要求借款一萬元相救,嗣經林信志交付一萬元與某男子(按即「小義」)後,戊○○始由林信志攙扶帶回林信志蘆洲住處等情,亦據證人林信志於警詢證稱:(你是否認識戊○○?是何關係?)認識,他是我之前的員工,屬朋友關係(於何時?接獲何人電話?所為何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接獲我朋友戊○○電話,莫表示他被人押走,要我趕緊拿一萬元去救他,歹徒隨即接過電話告訴我,要放人到台北市○○○路五段「全國加油站」交款,並要我到場後再撥打戊○○之行動電話聯絡(你到場後情形為何?)我到「全國加油站」與對方聯絡約七、八分後,見戊○○被對方一名男子攙扶著,於是我交付一萬元予對方,之後我便將戊○○載回蘆洲住處等語(見九十四年度聲監字第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六、第二七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被害人關係?)我是他老闆(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友人打電話給你?)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左右戊○○本人用未顯示來電手機打給我手機0000000000(戊○○當天跟你說什麼?)他說話怪怪的,很不自然。他直接為我說有沒有一萬元。他說他有急用說對方只差一萬元就可以讓他走人他要先跟我借(他有說他被人家押住、綁架?)沒有,但是我覺得事情不太對,我就問他人在哪裡,我就把錢送到羅斯福路的全國加油站(當天你將錢交給誰?)有一個瘦瘦的男子,他右臉有很長的刀疤(你怎麼知道錢要交給那男子?)我看到戊○○一腳的大腿有流血,臉上有血跡那男子扶著他到加油站,我當時直覺戊○○可能被綁架了,我就聽他們二人談話,有提到戊○○簽本票錢我交給戊○○,戊○○就把錢交給那男子,當天就只有戊○○跟那男子到加油站(當時戊○○有跟你說什麼?)沒有,都是他們二人在交談,我有問戊○○發生何事,戊○○要說話時候,另一男子就說戊○○大腿被人家用刀子刺,叫我送他去醫院。我就帶戊○○離開了(離開後戊○○有跟你說什麼?)我騎機車載戊○○離開,他在機車上跟我說,他去找人他被強押到歹徒住處,一進門他就被歹徒刺一腳,之後就被綁起來了,他就到處籌錢他跟我說他被綁架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
六、被害人戊○○與己○○間並無債務糾紛乙節,迭據被害人戊○○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天早上八、九點時許在網路咖啡店跟戊○○在一起玩線上遊戲,過沒多久我玩累睡著了,當我醒來時我發現戊○○正使用我玩線上遊戲的電腦跟一名網路名字『波特』的玩家起爭執,戊○○就問我:『波特』的玩家是誰?我就跟他說:是一名綽號叫『饅頭』的人;戊○○又問我:他是做什麼的?我跟戊○○說:他沒在做什麼;戊○○問我這些問題後,又跟『波特』的玩家嗆聲,我跟戊○○說:不要這樣,不然『饅頭』會來找我們。」、「『饅頭』有再次打電話給我,要我跟他們一起去講這件事,我就下樓跟他們一起上車;我上車後車子就往汐止方向移動,在車上時,『饅頭』就問莫呈翔:為什麼在網路遊戲上跟他嗆聲?又問我說:你有沒有跟戊○○講過『波特』就是我?戊○○跟他說:我有跟戊○○說過『波特』就是『饅頭』等語,我回答『饅頭』說:
我有跟戊○○說過『波特』就是『饅頭』。『饅頭』就說:你們二個還在『假仙』」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一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戊○○、己○○、丁○○是否認識彼此關係為何?)我介紹戊○○給己○○「饅頭」認識,他們只見過一次面,第二次見面就是在我家〈六月二十三日〉,己○○和丁○○就綁架戊○○了。戊○○與丁○○完全不認識(就你所知戊○○和己○○、丁○○有無財務糾紛或其他仇恨?)完全沒有財物、債務糾紛。他們純粹是在網路遊戲中嗆聲而已(戊○○和己○○第一次見面係於何時?何地?)因第一次是約在今年五月下旬在我家〈臺北縣新莊市○○街○○○巷一之五號二樓〉認識(己○○於警方之警訊筆錄中稱戊○○向渠借十萬元,是否有此事?)戊○○只見過己○○一次面,而且並不知道己○○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饅頭』,不可能借他錢,所以據我所知應該沒有這回事」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四五頁),互核相符。
七、依前開證人及被告乙○○所供相互勾稽以觀,被害人戊○○與己○○、丁○○等人間並無債務糾紛,而係遭乙○○佯以討論網路裝備為由,誘至乙○○住處。其間,己○○與被告丁○○將戊○○綁架控制行動自由時,即以己○○是通緝犯不怕死,若不拿出十萬元別想離開等語,要求戊○○向友人籌款取贖,致戊○○心生畏懼下答稱可前往住在台北縣汐止五指山某處之友人借款取贖,旋即四處向友人籌款取贖以求釋放(按被告乙○○被訴共同犯有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為被告乙○○所堅詞否認,且尚乏確據證明其參與此部分犯罪,其理由詳如後述)。嗣被告丁○○、己○○並分別邀約與其等具有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丙○○、「小義」參與擄人勒贖犯行,迫使戊○○在汐止空屋及雅格旅館相繼簽發本票,其後再由被害人戊○○聯絡蔡宜衡、林信志分別交付贖款三萬元、一萬元與丙○○、「小義」後,戊○○始獲釋放,足見被告丁○○與己○○在前往被告乙○○住處強押被害人戊○○前即已自備繩索,其目的係在擄人勒贖,殆無疑義。而被告丙○○及「小義」等於事中知情而參與,亦應共負擄人勒贖之責。參以共犯己○○於警詢供稱:「因我要向戊○○要錢,在找不到戊○○的情況下,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與丁○○、甲○○三人就前往朋友乙○○住處(台北縣新莊市○○街○○○巷一之五號二樓)找尋,並詢問乙○○是否知道戊○○住處,古某稱不知道,我再問古某,渠與戊○○如何聯絡,並請古某撥打電話給戊○○問戊○○本人是否要過來(至古某處),且不要讓戊○○知道我在古某住處,古某即撥打電話給戊○○,講完電話後便向我說戊○○馬上會到,之後再當日二十時許,戊○○到達古某住處電梯門口我與丁○○便抓住戊○○,當時我手上持水果刀欲強押戊○○至古某住處房間,我與丁○○分別將戊○○抓住,因戊○○要掙脫,我隨即持水果刀刺到莫呈翔左大腿,並將戊○○拖至古某房間毆打,喝令戊○○立即撥打電話向友人籌錢,我當時向戊○○警告說如今日未籌到錢,我是不會放人」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一號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足見被告丁○○與己○○係以勒贖之意思為擄人之行為。再者,被告乙○○於警詢供稱:「(上述類似電線之繩子是否為你家的原有之物品,還是『饅頭』及另一名不知姓名之男子所帶來的?)上述類似電線的繩子是他們自己帶來的。」等語自明(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一號卷第四十頁),而被告丙○○及「小義」等於事中知情而參與,亦應共負擄人勒贖之責。另被告丁○○亦有與己○○共犯傷害罪無疑。至被告乙○○受己○○之託,佯以討論網路裝備為由,誘騙戊○○至其住處,嗣再與己○○、丙○○同車前往汐止,足見其與己○○間、丙○○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八、被告丁○○雖辯稱:本件係因戊○○積欠己○○債務未還,己○○又積欠伊債務十萬元,乃邀其同行討債後償還伊債務,期間並無持刀刺傷或以電線綑綁戊○○情事,亦未至汐止空屋逼戊○○簽本票,伊自身開設公司,不可能為了三萬元去犯重罪,並無擄人勒贖、傷害犯行云云。惟查:
(一)證人戊○○證稱:伊與己○○間並無債務糾紛而遭己○○等人擄人勒贖等語,有如前述,且證人周文正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接獲無來電顯示電話,一名陌生男子稱戊○○在他們手上,要馬上準備三十萬贖款才肯放走戊○○等語;證人蔡宜衡、林信志證稱:戊○○遭釋放後告知係因前往找尋乙○○後,即遭人綁架後四處籌款取贖等語;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戊○○和己○○、丁○○完全沒有財務糾紛或其他仇恨,伊曾介紹戊○○給己○○認識,他們只見過一次面,第二次見面己○○和丁○○就綁架戊○○等語,而衡情共犯己○○供稱被害人戊○○積欠其債務十萬元(或十四萬元),被告丁○○亦供稱:己○○積欠伊債務十萬元,乃竟要求周文正要準備高達三十萬元之贖款始肯放走被害人戊○○,亦與常情有違。被告丁○○辯稱係因被害人戊○○積欠己○○債務未還,己○○又積欠伊債務十萬元,乃邀其同行討債後償還伊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共犯己○○於原審雖證稱戊○○有積欠伊十萬元之借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邀丁○○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說是什麼樣的債務糾紛?)我沒有說的很清楚,只是說要錢還他。(你有沒有說跟丁○○要錢,為何要他陪你一起去?)我跟他說要到錢,會順便還他。(有沒有說要還他多少錢?)我沒有跟他說,因為無法確定可以還他多少,被害人欠我二筆,分別為十萬元及四萬元,我找到被害人時,他否認有十萬元的債務,只承認欠我四萬元,我是欠丁○○十萬元。(乙○○當場是否拒絕打電話,才叫他上車?)當時情況我不記得很清楚,當時是我強押他上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戊○○有積欠己○○款項情事,二人並均證稱:己○○係與丁○○共同向戊○○催討債務,當時並未見到戊○○在乙○○住處遭綑綁,亦未見到丁○○持刀刺傷戊○○云云;另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那天乙○○叫我們去他家拿錢,就第一次認識己○○,己○○說他幫乙○○代墊四萬元,若是乙○○沒有還他,己○○會跟我們要回四萬元。(辯護人問:己○○當初說若乙○○沒有還你錢,你有答應要幫他還嗎)他說要我負責,我說好」等語。但查:己○○係本件共犯,雖其供稱戊○○有積欠伊十萬元或十四萬元債務云云,但為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否認,且被告乙○○亦自承被害人戊○○與己○○並無債務糾紛。再者,己○○供承伊並無任何證人或借據為憑,且己○○實施本件犯行時,尚因涉嫌竊盜、強盜等罪,分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板院通刑學科緝字第七○三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北院錦刑瑞緝字第四九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所涉為財產犯罪以及因該罪遭通緝等情,足見經濟狀況顯然不佳,乃竟供稱於通緝期間猶有十萬元款項借與戊○○云云,亦與常情有違。至證人甲○○於本件案發時為己○○女友,且其等始終同行,證詞亦難免偏頗。況共犯己○○於警詢供稱:「是我叫戊○○向友人籌得款項後,由莫呈翔向友人選擇地點,我與友人『阿義』分別取得三萬元、一萬元及二張本票後由『阿義』放人。」、「(你們得取該贖款新台幣三萬元、一萬元及二張本票後如何分配?)這不是贖款,這是戊○○欠我的錢,我事後有分給丁○○一萬五千元,因這件事他有幫我的忙,餘一萬元及二張本票由『阿義』拿走。」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一號卷第五十三頁),而衡情己○○如為返還其積欠被告丁○○之債務始邀約被告丁○○前往,何以其於警詢時供稱:「分給丁○○一萬五千元,因這件事他有幫我的忙」等語,堅指係因丁○○幫忙此事始分給被告丁○○一萬五千元,而未言明其返還積欠丁○○債務之事,是以己○○、甲○○之證詞及共犯己○○上開供詞,與前揭證據未合,無非意在飾卸己○○己身責任及迴護被告等之詞,自不足採。被告丁○○辯稱:伊僅係與己○○共同追討債務,主觀上並無意圖擄人而後勒贖之犯意,自不成立擄人勒贖罪名云云,亦無足採。
(二)證人戊○○堅稱:己○○、丁○○在乙○○住處各持水果刀一把刺傷其大腿,並以電線綑綁,將其強押上車等語,並提出受有右大腿穿刺傷二乘以零點四公分、左大腿穿刺傷一乘以零點五公分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四張、牛仔褲遭刺破二處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五二0一號卷第八十三至九十一頁),且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戊○○有遭與饅頭同行之男子拿出他們自己帶來的類似電線之物綑綁雙手並蓋以毛巾後強押上車等語;證人江正吉亦證稱戊○○遭人押離乙○○住處等語,參以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所示,被害人戊○○當時行動自由已遭被告丁○○及己○○剝奪自明,被告丁○○辯稱:伊並未持刀刺傷或以電線綑綁戊○○,或限制戊○○之行動自由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無非空言,自不足取。
(三)被害人戊○○於被押期間,由丙○○帶領前往汐止某空屋,強逼其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當時被告丁○○亦在場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如前,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有進入汐止一間民宅)有。後來丙○○帶我們全部到汐止一間民宅。戊○○就在裡面打電話給他朋友籌錢之後就去拿錢。後來我們開二台車子去三重等語(見九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但我在現場有看到丁○○與己○○二人輪流持木棍毆打戊○○身體」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一號卷第八十一頁);證人吳明棋於警詢供稱:「丁○○的車從汐止出發目的為三重,車上我聽到丁○○對後座不認識男子口氣凶狠威脅他叫他把錢交出來不然對他不利,該男子一直求饒心生畏懼的樣子。」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一號卷第七十七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跟丁○○借車子,大約凌晨一、二點,丁○○打電話叫我去汐止汐萬路附近還車。我去到汐萬路一間民房看到己○○在跟戊○○要錢,過了十多分鐘他們就說要走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足見被告丁○○及其他共犯確至汐止空屋強逼戊○○簽本票,被告丁○○前開所辯,亦屬砌詞巧飾,要無足取。
九、被告丁○○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害人戊○○遭押期間所搭乘之車輛發生車禍,員警、記者等曾至現場處理,且其後出入速食店、網咖店及加油站等公共場所,被害人戊○○均未出聲呼救,足見戊○○明知本件僅係欠款遭追討之債務糾紛,並非擄人勒贖云云。惟查:前開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戊○○係由丙○○控制行動站在路肩,旋即改搭己○○駕駛之車輛離去,當時並未有員警或記者趕至車禍現場,雖有路人過來詢問是否需要幫忙,但遭丙○○拒絕,告知不要管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被告丁○○及己○○等多人控制戊○○之行動,過程中並攜帶水果刀,且曾毆打及持刀刺傷戊○○,衡情戊○○之意識自已受到壓抑貳不敢聲張,尚難以戊○○未於乙○○住處樓下或前開加油站等公共場合時呼救,即推論本件實際上係戊○○明知自己積欠己○○遭到追討,致不敢對外求援,而認定非屬擄人勒贖,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取。
十、被告乙○○雖辯稱:伊當時係遭己○○毆打逼問被害人戊○○下落,以為己○○係因網路遊戲爭執之事要找戊○○處理,不得以始打電話誘騙戊○○到伊住處,伊並未與己○○等人有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被己○○、丁○○強押至乙○○房間時,乙○○即一同對伊幹譙(台語),伊未見到乙○○身上有受傷的情形,當時己○○、丁○○也沒有對乙○○講話大小聲或命令的事情等語,且被害人戊○○在被告乙○○住處遭己○○、丁○○強押至車上時,被告乙○○亦尾隨在後上車,衡情被告乙○○如係遭己○○脅迫或毆打,於被害人戊○○被押離去時,避之唯恐不及,乃竟尾隨己○○上車,豈非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乙○○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足取。至證人即共犯己○○於本院審理時固附合被告乙○○之詞,證稱:「(在車內你有無打乙○○?)有。(為何打乙○○?)因為我問不到戊○○的下落,戊○○是乙○○的朋友,我與戊○○只見過幾次面不熟。(乙○○被打之後有做什麼事?)因為他在車上,沒有反抗,沒有辦法下車,我跟他說只要他找出戊○○,就不打他。(乙○○當場是否拒絕打電話,才叫他上車?)當時情況我不記得很清楚,當時是我強押他上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判程序筆錄)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未曾供稱有毆打或脅迫被告乙○○情事,乃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乙○○係遭其毆打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十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以為是債務糾紛,始幫忙下車取款,並無擄人勒贖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戊○○於汐止空屋中遭己○○等人強逼簽立本票,並揚言稱己○○是通緝犯不怕死,若不簽就死在那等語,己○○等人復一再要求被害人戊○○向友人聯繫籌款等情,業經被害人戊○○證述如前,而被害人戊○○遭人強押期間與周文正聯繫取款時,係借用丙○○手機聯繫,周文正在對話過程中,對方告以戊○○在彼等手上,要馬上準備三十萬贖款才肯放走戊○○等語,亦經周文正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雖被告丙○○辯稱伊以為是債務糾紛,始幫忙下車取款,並無擄人勒贖犯意云云。惟查:被害人戊○○與己○○間並無債務糾紛,已如前述,且己○○自承伊並無借據或其他憑證,是以彼等強押被害人戊○○時,自亦無法提出借據或其他憑證為憑。再者,被害人戊○○亦否認有積欠己○○債務情事,亦無可能於遭押之際承認欠債,衡情被告丙○○當無可能誤認被害人戊○○有積欠己○○情事,參以己○○自承僅積欠被害人戊○○十四萬元或十萬元,乃被告丙○○於被害人戊○○在汐止空屋遭強逼簽立本票及向周文正聯繫籌款時均始終在場,其中己○○等人向周文正表明須備齊高達三十萬元之贖款始釋放戊○○,其等目的在於擄人勒贖,被告丙○○豈能謂無所認識,竟仍與其等同行,且於強押被害人戊○○向蔡宜衡取贖途中車輛雖生車禍之際,猶負責控制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並將被害人戊○○強拉改搭己○○駕駛車輛同往紅茶店,復下車向蔡宜衡取贖,嗣亦另參與向周文正取贖未遂之事,暨與「小義」共押被害人戊○○找「小義」老大俾處理贖款,俱見被告丙○○對於被害人戊○○係遭擄人勒贖,並非與己○○等人有債務糾紛各情,已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係擄人勒贖被告丙○○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二)至共犯己○○及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為被告丙○○所為本件犯行作證時雖證稱:伊等並未至汐止空屋強逼戊○○簽立本票,且約丙○○見面時,亦未告知作何事云云。但查己○○等人係由丙○○帶領前往汐止某空屋,並在該處強逼戊○○簽立本票,丙○○與丁○○等人具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證已如前述,證人己○○、丁○○所述與前開事證未合,自無從以其等證言作為丙○○未參與此部份擄人勒贖犯行之認定依據。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丁○○共同擄人勒贖犯行及被告丁○○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十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二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刑法第二十八條雖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及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五)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丁○○所犯擄人勒贖罪、傷害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十四、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再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再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至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被告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為妨害自由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丁○○另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被告丁○○、共犯己○○間,就妨害自由犯行(按被告丁○○及共犯己○○係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而該罪原即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而不成立妨害自由罪);被告丁○○、丙○○與共犯己○○及「小義」間,就前開擄人勒贖犯行;被告丁○○與共犯己○○二人間,就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前開擄人勒贖、傷害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按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丁○○等人有向周文正聯繫取贖之事實,但此部分與前開擄人勒贖部分,有接續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五、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並未參與擄人勒贖犯行,而僅成立妨害自由罪(詳如後述),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丁○○、己○○等共同成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量刑過輕,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審酌被告丙○○、丁○○均年輕力壯,不知奮力向上,竟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剝奪被害人自由時間甚長,致被害人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尤以被告丁○○與己○○自始謀議,負責主要角色,被告丁○○猶持刀傷害被害人,惡節較重;被告乙○○僅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情節尚輕,以及其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犯後俱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丙○○、丁○○強逼戊○○簽立之面額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五萬元本票各一紙,雖係被告丙○○、丁○○及共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其中五十萬元、五萬元本票二紙於被告丙○○、丁○○等人取得贖款時即行撕毀等情,已據戊○○證述在卷,顯已不存在,另面額三十萬元,發票人為戊○○,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自屬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丁○○、己○○持以傷害戊○○之水果刀各一把,暨綑綁戊○○使用之電線及毆打所持之球棒一支,其中水果刀二把,被告丁○○及己○○均供稱非彼等所有,另電線、球棒亦乏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
十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己○○、丁○○與戊○○間,並無債務糾紛,竟與己○○、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謀議推由乙○○以電話佯稱討論網路遊戲裝備為由,將戊○○誘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一之五號二樓住處乙○○,再由己○○、丁○○分持乙○○家中之水果刀各一把脅迫控制戊○○及丁○○自備之電線綑綁戊○○等非法方法而為擄人行為後恐嚇戊○○向友人籌款取贖以供其等花用,謀議既定,乙○○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諉以前開事由邀約戊○○至其住處,迨戊○○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二分許依約抵達乙○○上開住處門口,埋伏於乙○○住家樓梯間之丁○○、己○○即一擁而上欲強將戊○○拉入乙○○家中,戊○○因見狀況有異,掙扎抗拒欲逃離,丁○○、己○○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前開水果刀各一把朝戊○○之左右大腿各刺一刀,旋強押戊○○進入乙○○住處房間內,接續加以毆打並以電線綑綁戊○○雙手,嗣丁○○、己○○、乙○○等因恐戊○○哀嚎聲響引人注意報警,乃強押戊○○下樓至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告以己○○是通緝犯不怕死,若不拿出十萬元別想離開等語,要求戊○○向友人籌款取贖,致戊○○心生畏懼下答稱可帶同眾人前往友人住處借款取贖,其事實經過詳如前述,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早上,與戊○○一起在網咖店上網,與己○○在連線上網對話時因遊戲起爭執,後來被饅頭之己○○在網咖店找到,就開車將伊押到伊家,在車上己○○即甌打伊並逼問戊○○之下落,伊說不知道,後來被打到受不了,始答應己○○以電話約戊○○到伊住處,戊○○依約到來,己○○、丁○○在電梯門口就打戊○○,後來又把戊○○拖到伊房間,戊○○當時鼻子流血,臉上瘀青。後來己○○又要求伊一起帶戊○○到汐止,到了汐止伊奶奶打電話給伊,說她心臟病發,要伊趕快回去,他們才在汐止讓伊下車,伊以為他們只是要對於早上網路遊戲爭執的事情作處理,並無擄人勒贖犯行等語。
(三)被告乙○○以電話誘使被害人戊○○至其住處,並隨同己○○等人強押被害人戊○○欲至汐止山區等情,固為不爭之事時,且被告乙○○所辯遭己○○毆打逼迫供出被害人戊○○之下落乙節,雖不足採,有如前述。但查:共犯己○○及被告丁○○始終否認在強押被害人戊○○初始,即意圖勒贖,是以得否以被告乙○○參與強押被害人戊○○之行為即認定其計誘戊○○至住處之目的在將被害人戊○○交由己○○等人強押籌款取贖,已有可疑。
(四)被告丁○○與己○○強押被害人戊○○時,曾揚言:己○○是通緝犯不怕死,若不拿出十萬元別想離開等語,要求戊○○向友人籌款取贖等情,固經被害人戊○○指訴在卷,惟被告乙○○堅詞否認知情,且被告丁○○與己○○自始亦未指稱被告乙○○明知上情而參與擄人勒贖犯行。再者,被告乙○○名隨己○○等人與被害人戊○○至汐止山區途中,因接獲電話告以祖母心臟病發(按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雖供稱係被告乙○○裝病離去,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乙○○裝以氣喘為由離去,惟被告乙○○堅稱當時係接獲電話告以祖母心臟病發,且被害人戊○○於原審亦證稱:「他(指被告乙○○)奶奶打電話來說什麼病發作」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與被告乙○○前開所供相符,自應以此部分之供述為可採),乃先行下車,嗣亦未再己○○等人會合等情,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己○○及被害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該項勒贖情節,是否為被告乙○○事前所明知,或認係在彼等共同計劃犯罪之範圍,即乏確切證據證明,自難遽認被告乙○○應就己○○等人取贖之行為負共犯責任。
(五)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尖刀是在乙○○家廚房中拿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但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乙○○有與己○○等人共同參與前開擄人勒贖犯行。至被告乙○○先行返家後,雖未就所見戊○○遭人強逼籌款取贖乙節報警處理,且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離去時,己○○曾告知乙○○會再與其電話聯繫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亦不足以推定被告乙○○有將共犯己○○、丁○○等人所為擄人勒贖犯行視為自己實施行為一部之意思,或認被告乙○○與共犯己○○等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涉有擄人勒贖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之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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