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不鏽鋼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案接獲法院傳票,乃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前往由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在營業中之「丙○○代書事務所」欲請教法律問題,詎因見乙○○獨自看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自乙○○背部,以手勒住乙○○頸部,因見乙○○掙扎,乃以左手持其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鏽鋼剪刀一支抵住乙○○頸部,以此強暴手段,至令乙○○不能抗拒,喝令乙○○將皮包交出,由甲○○自行從皮包內強取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元得手,嗣乙○○趁隙跑往事務所外呼救,甲○○旋逕自逃逸離去。俟甲○○在警方據報已知悉犯罪嫌疑人後,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向警方投案,並扣得前開不鏽鋼剪刀一支,甲○○犯案時穿著之拖鞋一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因犯他案需要錢逃亡,去代書事務所當天有喝酒,但本意不是要行搶,向乙○○拿錢當時沒有持剪刀,是在取得乙○○的二千九百元後,怕乙○○喊叫及攻擊,才從口袋拿出隨身攜帶的剪刀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上開持不鏽鋼剪刀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詳細供述作案過程,明白坦認:其第一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有先進入彰化縣○○鎮○○路○○○號「丙○○代書事務所」找老闆詢問有關被法院傳訊的事,約十四時十分離開,第二次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又去找老闆談法院事情,小姐(即乙○○)說老闆去彰化不在,其思索了一會兒,隨即以左手關上事務所大門後快速出手勒住小姐的脖子將她拖入辦公室後面廁所門口,對她說:其有案在身正在跑路,把身上的錢交出來。因小姐一直反抗,其就拿預藏的不鏽鋼剪刀用左手抵住她的脖子使之不能抗拒,並叫她把皮包交給其,其拿了皮包內現金二千九百元(兩張千元大鈔、九張百元小鈔)至左邊褲子口袋,並問小姐有無提款卡,她答稱沒有,其就將小姐的皮包放在辦公桌上,同時放開架在小姐脖子上的不鏽鋼剪刀後往門外逃跑,小姐掙脫後跑到門外喊救人,其也馬上逃離現場往小巷內逃跑等語(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再次供承:其進去後小姐說代書去彰化,其就在那邊楞了很久,之後其臨時起意把門關起來,過去用手臂把她的脖子勾住,叫她不要掙扎,跟她說其在跑路、拿一些錢出來,但她一直掙扎,其就拿出指甲剪抵住她,她才拿皮包給其,其拿到錢之後就放開她,她奔出去喊救命,其就往小巷子逃走等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三0號卷第五至六頁)。
(二)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其未持剪刀抵住乙○○脖子要錢,是在要離去時才拿出剪刀云云。然關於本案案發過程,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被告來事務所二次,第二次是三時四十五分進來,伊說代書不在,沒有那麼快回來,並拿紙筆給被告留下電話,之後被告就一手把門關起來,一手攻擊伊,一把抱住伊到事務所裡面,被告攻擊伊時,一開始沒有拿兇器,把伊拉到辦公室靠近後面房間門口,伊就掙脫,之後被告在廁所門口與伊拉扯、打鬥,過程中被告有用左手從左邊褲子口袋拿出一個像剪刀的東西,直接抵住伊的脖子,威脅伊進去裡面,被告說他正被通緝,伊就積極反抗,與被告在辦公室、廁所間拉扯,後來被告說不會傷害伊,只是要錢,伊就帶被告去皮包拿錢,當時被告還是抵著伊的脖子,伊把皮包拿出來,是被告自己抽出錢,被告點錢時,把像剪刀的兇器放在桌上,伊就把它撥下去,被告沒有看到,說這些錢不夠他逃亡,問伊有無提款卡,伊就騙被告沒有帶,忽然間被告發現兇器不見了,就繞圈子看地上找,被告蹲下去要撿時,伊就趁機衝到外面,對馬路上的人車喊救命,被告看到有人停下來,才轉往小巷子跑,伊大概損失現金三千元,有二張大鈔,其餘是一百元小鈔,當時被告所拿類似剪刀的東西就是扣案的鋼剪,伊掙扎時,脖子有被他劃傷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八頁)。而觀諸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詢、偵訊所供,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當日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識之情形,足見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詞,應堪採信。
(三)此外,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乙○○右小腿一公分右食指一點五公分外傷行清創手術治療、左頸三公分皮下出血之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二十四幀得憑,並有扣案之不鏽鋼剪刀一支、拖鞋一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持足以為兇器之不鏽鋼剪刀一支抵住證人乙○○脖子,以施強暴手段,按其情節足以抑住證人乙○○之自由意志,使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證人乙○○財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強盜證人乙○○財物時,隨身攜帶不鏽鋼剪刀,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證人乙○○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不鏽鋼剪刀一支押架證人乙○○,並與證人乙○○在辦公室、廁所間拉扯,控制證人乙○○之行動,以便肆行強盜犯行等情事,業經證人乙○○證述如上,則被告縱同時有限制證人乙○○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至使證人乙○○不能抗拒之強盜部分行為,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再論以妨害自由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是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自己坐車去警局投案云云。惟查,本案案發後,旋由丙○○親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案發當日報案乙情,已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陳:被告往小巷子逃跑後,伊就回事務所打電話給老闆丙○○,老闆請親戚到事務所來,由該親戚報案的,伊老闆有提供監視錄影器畫面給警方,當時被告還沒有抓到,是隔天才抓到的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
六、八頁),另證人丙○○亦具結證稱:當時渠接到乙○○電話,就請親戚先過去,之後渠就趕回事務所,乙○○說是中午來的那一個人,所以渠知道就是被告,印象中也知道被告的住處,渠親戚報案之後, 渠有 先告訴警察說知道是哪一個人,之後就看監視器,然後帶警察到被告住處找人,但沒找到,只有找到被告的照片及傳票,所以知道被告名字,之後到警局做筆錄,當時已經知道被告名字等詞在卷(見同上審理筆錄第九頁),依上揭說明,被告並無自首之情狀,應可認定。再被告雖陳稱其酒量不好,案發當日有飲酒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被告第二次進來時並沒有聞到酒味,被告對談意識正常等言,核與證人丙○○所證:九月二十一日當天跟被告對談時,被告身上沒有酒味,意識正常等語相符,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事發經過及如何逃離現場等情節,大體均能清楚記憶並陳述,縱如被告所言其曾於案發前飲用酒類,致案發時處於情緒亢奮激動狀態,惟尚不至於在犯案時不知持刀強盜他人財物為違法行為,亦不因而減損其控制自己行為或不行為之能力。衡之卷存證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各項行為表現,並未明顯受其飲用酒類之影響,故被告犯案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自不得資為免責或減輕其刑之藉口。
(四)爰審酌被告以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貪圖不勞而獲,除已對證人乙○○造成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妨害、威脅證人乙○○之人身安全,對於證人乙○○身心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於犯罪後迄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解,復於庭訊時飾詞巧辯,冀免刑責,顯見其犯後態度未佳,並無悔意,兼衡被告強盜所得財物尚非甚鉅,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不鏽鋼剪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所有之拖鞋一雙,乃其平常穿著之物,非專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廖政勝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