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再字第2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之訴,不服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以裁定駁回:
一、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
二、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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