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油桶壹個、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己○○因懷疑其配偶 許素芳 與戊○○有染,心生不滿,遂基於放火之犯意,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十八時許,持其所有約裝有汽油一點五公升之油桶一個及打火機一只,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一一七之二號海景360大樓一樓,為戊○○所營之順天堂中醫診所,其明知該處為大樓,並且有住戶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竟將汽油直接潑灑在該處騎樓地面,並以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引火,隨即離去,倖經人及時撲滅,僅造成該處一樓水泥建築物、金屬鐵捲門受燻燒、東側金屬牆面受熱變色之損壞,而未導致該房屋燒燬失其效用,亦未造成人員傷亡,嗣經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油桶一個及打火機一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汽油及打火機,至被害人戊○○所營之順天堂中醫診所放火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那是一棟大樓,伊當時很生氣,只是想要給他一點小警告,且伊自行主動向警方自首云云,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無人見到現場有火,僅鐵捲門、天花板及椅子燻黑,並無被燒之痕跡等語。經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自白放火外,並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且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孔慶福 、花蓮縣消防局課員丁○○到庭證述屬實(分別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二頁),復有扣案之油桶一個及打火機一只、現場照片十二張、位置圖附卷可資參照。而扣案之油桶及打火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油桶上面打印有五公升字樣,及打火機上緣塑膠體部分已經燒燬(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且被告自承攜帶之汽油約油桶四分之一等語,可知被告攜帶約一點五公升之汽油潑灑於該處騎樓。又本件火災經花蓮縣消防局至現場勘驗,認一樓東側金屬牆面及木製座椅受燻烤,西側合板牆面及木製長椅受燻燒、碳化,相較輕微,水泥地板磁磚接縫處,並有揮發性液體燃燒之殘留,且騎樓下人行道位置地面留有乙只打火機,水泥建築旁空地亦留有乙只五公升白色塑膠桶,留有濃厚之汽油味,研判人為縱火引燃造成之可能性最大,此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附卷可參。雖辯護人為上開辯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拿打火機點燃,伊的頭髮、衣服、眉毛也被燒到等語,且經本院勘驗打火機上緣已經被燒燬,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實已經以打火機點燃汽油並且著火,故辯護人辯以尚未著火云云,即無足採信。另查,該順天堂中醫診所位於海景360大樓之一樓乙節,此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該照片六幀附卷可參,而被告放火時間為六月二日十八時許,為夏季近傍晚時刻,天色尚未昏暗,被告既有能力識別該診所之所在位置,則對於該診所位於該大廈一樓,自應有所認識,是其前揭辯稱不知為大樓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害人戊○○於犯發當日即接受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 陳龍籌 訊問稱:「(問:你是否有可疑對象?)我是接到我朋友許素芳她打電話告訴我說她先生己○○要來我這裡放火,我來就發現警察已在我樓下,已經火被撲滅。」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許素芳並於同日接受警員陳龍籌訊問稱:「己○○今天六月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二分打電話告訴我要去放火。他是我先生,今天最後乙通電話是今天十八時零三分他還有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說,他已經去放火了。」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足認警員陳龍籌已經鎖定被告為可疑目標,然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組投案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理時到院證述綦詳,並有該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不符,則被告辯稱伊為自首云云,即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可資參酌。被告己○○雖於該中醫診所騎樓處放火,然該中醫診所既係位於大廈一樓,即係對於整棟大廈放火,而該大廈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則被告己○○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其有燒燬房屋之犯意甚明,又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配偶與被害人戊○○有染,而以汽油放火之手段,對被害人戊○○所營之中醫診所及該棟大廈之住戶均足生危險,惟被告有年幼子女尚需其撫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大部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扣案之油桶一個及打火機一只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