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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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憲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111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憲與告訴人 紀雅笛 前係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鄉○○巷00號告訴人住處,假借貓生病名義邀告訴人上車,後將告訴人載至南投縣○○鄉○○路0號前停車,2人因感情問題,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鼻子、胸口、肚子,又拉告訴人頭髮拖行,並將告訴人之蘋果牌iphone12手機1支摔毀(毀損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掐告訴人脖子、以沙子塞告訴人嘴巴,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傷、側性前臂擦傷、側性手肘擦傷、側性膝部擦傷、側性大腿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