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告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德強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被告 謝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以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2017年份、本田廠牌、牌照號碼ATG-3853號汽車,辦理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65,000元、利息80,100元,總分期金額為845,100元,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每月1期,每期14,085元,共計60期,如遲延付期款時,自到期日起,按期款依週年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7年12月13日起未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未到期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提前清償全部期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分期攤還表、催收作業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