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 被告上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吉村 人被告 王招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懿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9日邀同被告葉吉村、王招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1年7月9日到期,利息自107年7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固定加碼年息2,75%計付(即延滯時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為1.09%,即1.09%+2.75%=3.84%),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除獲部份本金193,409元及至107年9月8日之利息外,其餘部份皆未獲清償,依其他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規定,應視同到期而為清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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