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勞全字第1號聲請人 陳智卿 代理人 余柏鋒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代理人 張正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一0九年度竹勞簡字第一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玖佰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3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依相對人之指示從事例行性之行政工作提供勞務,每月固定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900元,詎相對人竟誣指聲請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而於108年12月1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事實上聲請人並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相對人依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嗣聲請人尚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回復原職並賠償損害,且於108年12月2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均未據相對人同意,是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聲請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相對人自有繼續每月給付聲請人薪資3,900元之義務。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聲請人復職前1日止之工資,及自該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據此,為確保聲請人於訴訟期間之工作權,可繼續在原職工作執行取得勞務所得,爰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則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釋明有何重大損失或急迫危險存在或必要之情形,且本件係因僱傭關係存否致生爭議,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等其他情事,不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難認具必要性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並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惟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揆諸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堪認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即應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是如勞工已釋明其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而雇主未能釋明其有繼續僱用之重大困難者,法院即應賦予勞工暫時之權利保護。
四、查聲請人主張原受雇於相對人從事例行性之行政工作,惟相對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聲請人已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09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議,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所提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係實收總額逾500億元之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衡情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應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亦不致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故相對人就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重大困難,相對人亦未表示或釋明就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有何重大困難,且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民事訴訟法所規範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要件,已非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備及應為釋明之要件,縱然聲請人之薪資僅每月3,900元,相對人即雇主停止支付薪資後,聲請人及其家屬並無立即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亦不得據此否定勞工獲暫時狀態處分保障之權利。據此,聲請人已釋明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有勝訴之望,而相對人則未能釋明其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有何重大困難,法院自應賦予勞工即聲請人暫時之權利保護,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請求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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