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詠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有關訴追之合法性(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詠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其犯行尚未被有追訴權限機關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向警員坦承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2483號毒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本案係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能珍惜良機遠離毒品圈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徒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被告許詠棋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
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嗣經撤銷原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41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車站友人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因涉嫌詐案件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詠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8月31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7B0258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7B0258號)、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107B0258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書記官高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