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永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永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