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9日至110年2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8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2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再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之109年1月15日晚上6時許,在其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1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玉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