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易字第268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願對被告追究等情,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98號被告陳怡君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係新竹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大魯閣湳雅廣場EPURE服飾店之店員,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見該服飾店對面之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巴倫公司)所開設NEWBALANCE運動用品店店員不在場,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運動用品店貨架上短袖衣服3件、長褲、短褲各1件得手。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該服飾店內,將所竊上開物品交付予不知情之胞妹 陳怡汶 (陳怡汶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攜離。
嗣紐巴倫公司店經理 邵琬芹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紐巴倫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邵琬芹│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陳怡汶於警詢及偵│被告所竊之物由其攜離之事│││查中之證述。│實。│││││├──┼───────────┼────────────┤│4│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員││││警偵查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犯罪所得即上開短袖衣服3件、長褲、短褲各1件,經被告當庭返還告訴代理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竊取上開5件衣物外,併竊取其他衣物共計101件等語。然此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如目擊證人或案發監視器畫面可佐,實難僅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