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2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216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林福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謝麗香 發支付命令事件,惟查債務人林謝麗香於民國89年8月2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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