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明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能珍惜良機遠離毒品圈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徒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告徐明松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松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1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徐明松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㈡│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名冊(檢體編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Z000000000000-0)、台│性反應之事實。│││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