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伊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伊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有關訴追之合法性(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伊徵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徒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96公克,驗前淨重0.769公克,驗餘淨重0.746公克),有該院109年2月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被告張伊徵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伊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公園內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竊盜、搶奪案件,於108年12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旁,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公克)、吸食器1組,復於翌(2)日上午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伊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254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254號)。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09年2月5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