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子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寶特瓶裝飲料肆瓶及便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香菸1包、寶特瓶裝飲料4瓶及便當1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黃子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6時5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鄭楷蓁 居所,竊取鄭楷蓁所管理價值共計新臺幣260元之香菸1包、寶特瓶裝飲料4瓶及便當1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鄭楷蓁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楷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子誠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㈡│證人鄭楷蓁於偵查中之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述。││││││├──┼───────────┼────────────┤│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高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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