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丁○○被告甲○○被告寬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堂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07月0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被告寬有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72,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95年01月25日駕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林口交流道B號出路口,遭被告寬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送貨司機即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之自小貨車因疏於注意,而自後追撞,因而致原告身體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傷害罪責部分,業經鈞院以95年桃交簡字第1285號審理在案。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10,219元。
2、原告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500元。
3、原告原任職台北榮民總醫院護士,每日工資2,900元,受傷期間計一年(註:原告於95年05月29日起訴時原載明為42日,嗣後,於97年07月08日言詞辯論時更改為一年)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058,500元(註:原告於95年05月29日起訴時原載明為42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21,800元)。
4、汽車毀損修理費用:22,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前開各項賠償費用共計1,572,219元(註:原告於95年05月29日起訴時原請求為共計657,3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1張、振興醫院復健醫學中心門診收據1紙、懷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16張、雙連醫事檢驗所X光檢驗收據1紙、原告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6張。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原告並無任何證據支持其無法工作之日數,且原告所提出之關於中醫的診斷證明亦與本案無關,因原告已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看病多次了,故其提出之關於中醫的診斷費用應與本案無關。又關於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的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一年,於法不合,因為原告並不是因為受傷而失去工作能力,原告的工作損失是否長達一年期間,應就其受傷的實際情況作考量,不能任由原告主張。另外,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50萬元的請求亦太高了。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97年07月0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2,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於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01月25日駕車行經林口交流道
B號出路口時,遭被告寬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送貨司機即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因疏於注意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致原告身體受有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9日在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85號判決書中已經載述被告甲○○之過失傷害情節及原告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背痛、筋膜發炎、右手腕溝症候群、椎間盤突出第二、三節;第四、五節;第五、六節、頸部意外挫傷,導致頸椎病變疼痛等傷害。」,事實明確,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揭過失傷害事實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即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係受有「項椎間盤突出第二、三節;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等傷害,被告因其駕車過失肇事而致使原告所受之傷害情節應堪認已屬重大。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三、茲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本院認可之數額(註:均以元為單位,元以下採四捨五入進位法),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請求之數額為10,219元。此部分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1張、振興醫院復健醫學中心門診收據1紙、懷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16張、雙連醫事檢驗所X光檢驗收據1紙等資料為證,核其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大致相當,且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僅為10,219元,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所請求之數額為3,500元。此部分交通費用原告雖未能提出費用證明收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復健醫學中心、懷德中醫診所、雙連醫事檢驗所等各醫事處所收據多紙,原告往返各醫院醫療、門診、復健、檢驗等多次,顯然應有支出相當於3,500元之交通費用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所請求之數額為1,058,500元。經查,原告原任職台北榮民總醫院護士,依原告於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一年薪資總額約為1,050,115元,折計每日工資應約為2,877元。原告於95年05月29日起訴時原僅載明為42日無法工作,此情與原告因受有項椎間盤突出第二、三節;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等傷害,原告其主張42日無法工作,應認係屬合理並與事實相當。惟嗣後,原告於97年07月08日言詞辯論時更改其主張為一年無法工作,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6張為證,然查,原告係於95年01月25日因車禍而受有項椎間盤突出第二、三節;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等傷害,原告於95年05月2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距於發生車禍時間已經過04個月又04日即大約
124日的時間,原告於124日後起訴時既載明僅係42日無法工作,則應認定原告至多僅係42日無法工作,原告於嗣後再另更改主張為一年無法工作,即無可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6張,應僅得以證明原告曾因車禍受傷,仍有繼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惟尚難僅以此等資料即遽認原告在於受傷後一年期間內均無法工作。因此,關於原告之工作損失,應認原告係42日無法工作,所損失之工作薪資收入報酬,經核算後應為120,834元。
4、汽車毀損修理費用:原告所請求之數額為22,000元。此部分費用,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資料,關於汽車毀損修理費用之支付,因與有無保險公司理賠修理費用相關,原告既未提出汽車毀損修理費用之證明文件資料,本院即無從審認原告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事實。因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因尚乏實據,故難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無故受此傷害,精神實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原告之年齡、職業、身分及被告當時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等情形,並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6張證明資料,原告因車禍受傷仍有繼續復健治療之必要及原告於受傷後偶有發生情緒不穩、憂鬱、焦慮、失眠、自殺意念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本院認原告所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尚屬相當。
6、綜上,被告寬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送貨司機即被告甲○○因駕車疏於注意而致原告身體受傷害,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數額為醫療費用10,219元、交通費用3,500元、工作損失120,834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上述四項,合計總共634,553元。
四、綜據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於請求被告寬有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63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部分自95年06月06日起、被告寬有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97年0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