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亦在第1件判決確定(民國96年10月3日)之前,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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