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 律師
陳淑雯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0年至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收受贓物等數罪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1年、4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9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前開有期徒刑2月6日執行,於95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
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89年7月7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撤回上訴而於89年7月27日確定;上揭2罪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90年5月22日入監執行,至91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丁○○因乙○○向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未還,乃代庚○○約乙○○於民國96年5月1日或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信勢國小旁見面商談還錢事宜,乙○○表示願意在1個星期內還錢,若未還錢,可以將其所有車輛先交予丁○○,然期限屆至,乙○○並未還錢,丁○○乃對乙○○萌生不滿。俟於同年月7日下午5許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己○○(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女友 任美瑤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區某處,見甲○○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行經該處,旋即駕車尾隨甲○○至桃園縣○○鎮○○路○○○號旁十字路口前停等紅燈時,丁○○指示丙○○、己○○下車查看發覺乙○○並未在車上,且甲○○堅稱不知乙○○下落後,丁○○、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丙○○強拉甲○○下車,再由丙○○將車輛駛至路旁停靠後,丁○○亦將其車輛駛至路旁並下車問甲○○關於乙○○之行蹤,並向甲○○恫稱「若不說,則要將甲○○帶至山上,將其衣服脫光並塗抹果糖讓螞蟻咬」等語,然因甲○○仍表示不知乙○○下落,丁○○乃指示丙○○將甲○○駕駛之上開車輛駛離現場,2人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駕駛上開車輛之權利。丙○○復將該車駛至己○○位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下四湖9鄰29之55號4樓住處停放。嗣於96年5月9日下午2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得為證據,惟須以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為前提條件,並非只要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即當然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證人甲○○經本院傳拘無著,故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是證人甲○○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除上開證人甲○○所為證言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其餘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均不否認有於96年5月7日下午
5、6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旁十字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將被害人甲○○所駕駛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攔下,嗣後並由被告丙○○將車子駛離該處至被告己○○位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下四湖9鄰29之55號4樓住處停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被告丁○○辯稱:係因證人庚○○要伊向乙○○催討10,000元之債務,乙○○在96年5月1、2日在信勢國小旁表示若1個星期未還錢,可以將車輛開走,後來乙○○並未還款,所以才會於同年月7日下午直接將該車輛開走,伊並未向被害人甲○○稱「若不說,則要將甲○○帶至山上,將其衣服脫光並塗抹果糖讓螞蟻咬云云;被告丙○○辯稱:是被告丁○○要我將車輛開離現場,因為被告丁○○說既然找不到乙○○,就照乙○○之前說的將車子開走,我沒有聽到被告丁○○對被害人甲○○說「若不說,則要將甲○○帶至山上,將其衣服脫光並塗抹果糖讓螞蟻咬」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證人乙○○間有金錢
往來,是我借他錢,我有跟被告丁○○說過證人乙○○欠我10,000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丁○○於96年5月2日有與證人庚○○在信勢國小旁談還錢的事,我是欠證人庚○○10,000元,我跟被告丁○○、證人庚○○說1個星期還錢,如果1個星期沒還錢的話,車子可以給你,當時被告是說庚○○的債務由他幫忙收,我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證人乙○○有欠證人庚○○10,000元,且證人乙○○同意由被告丁○○代收其所欠證人庚○○之上開欠款等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駕車載辛○○行經案發地點
停等紅燈時,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丙○○及己○○、任美瑤將我們攔下,被告丁○○問我乙○○在何處,我說不知道,他說如果不說就要將車子開走,為此有發生爭執,被告丁○○就說要把我載到山上才願意說嗎,但我還是沒說,被告丁○○就叫被告丙○○將車子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在會現場將車子停下來,我有聽到說要找叔公,好像是債務糾紛,因為我沒有在被告丁○○及證人甲○○旁邊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但是證人甲○○跟我都有下車,後來並由其中1人將上開車輛開走(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此外並有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6頁、第80頁至第84頁)。
㈢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我並沒有請丁○○去
幫我與證人乙○○談還錢的事,被告丁○○也沒有說要幫我去向證人乙○○討這筆錢,96年5月2日我有至新竹縣湖口鄉信勢國小旁,但是要去拿被告丁○○向我借的車子,我不知道被告丁○○要找證人乙○○要錢,我只是要拿回我的車(詳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然綜觀證人庚○○上開證述,與其被告丁○○上揭自承及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相左,足見該證人庚○○此部分之說詞,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證人乙○○確有欠證人庚○○10,000元並同意由
被告丁○○代為收取,嗣因證人乙○○屆期未還款,被告丁○○、丙○○於96年5月7日下午5時許因為路上偶遇證人甲○○駕駛證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由被告丁○○指示被告丙○○將證人甲○○強拉下車,並在證人甲○○堅稱不知證人乙○○之下落時,由被告丙○○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而妨害證人甲○○駕駛上開車輛之權利等情,堪認為真實,被告丁○○、丙○○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是本案被告丁○○、丙○○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甲○○行使權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至被告丁○○其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甲○○部分,為遂行強制犯行時所施用之脅迫手段,其罪質及違法性已包攝於強制行為之中,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強暴方式,至使證人甲○○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故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29條第1項,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惟按刑法強盜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在客觀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外,尚以行為人主觀上具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對該物經濟地位之意圖;或自己僭行所有權人地位,將該物充當自己之財產,並利用該物經濟價值之意圖。惟,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而證人乙○○證述:有欠證人庚○○錢,並同意由被告丁○○代為收取等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2人在96年5月7日下午5時許,證人甲○○攔下,並開走證人甲○○所駕駛證人乙○○之上開車輛,其目的係以要證人乙○○清償債務,並無圖獲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依前論述,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前揭刑法強盜罪之主觀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論處。公訴意旨未斟酌此點,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犯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另查被告2人分別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其等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要證人乙○○還錢,竟強拉當時駕駛乙○○上開車輛之證人甲○○下車,並向其恫嚇要告訴人甲○○說出證人乙○○之下落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