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天使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工具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各壹包(各包分別含袋重均為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乙○○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5年間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訴字第26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5年簡字第30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簡上字第458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於同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2、第10行:於是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約隔1上午時間再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97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2、證人 黃小鳳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5頁調查筆錄)。
3、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同上開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7569號不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強制戒治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強制戒治,及以91年營簡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91年3月8日以90年訴字第145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於92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於9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訴字第26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簡上字第458號裁判上訴駁回(原審:本院95年簡字第306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決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經警方多次查獲,及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各1包(重量均為:含袋重0.2公克)分別應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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