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52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趙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所陳陸軍第二軍團民國57年12月20日人令俸字第014號令足證上訴人於58年1月1日之俸級為「少校本俸1級」,嗣又因58年考績為甲上、59年底獲頒忠勤勳章,以及依年資等因素推算,故上訴人於60年1月1日當晉支「少校功俸1級」,並非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依職權調查程序,請更正為「少校功俸1級」,以便換算退伍薪資級數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重述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詞,並稱所言「並非空言主張」,均無一語指及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