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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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96年度桃簡緝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鄉○○街○○號麗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元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7月28日12時許,明知放置在麗元公司內之平織布88匹,已遭 梁忠政 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張貼封條於該平織布上,詎乙○○竟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違背查封效力之共同犯意聯絡,囑託亦具上開犯意之丙○○(已歿,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前開封條撕下,再以電話向設於○○鄉○○街○○巷○○號之大証紡織公司(下稱大証公司)之負責人甲○○借用大証公司之堆高機,復以電話命丙○○駕駛該堆高機,將前開平織布載往大証公司藏匿;嗣經梁忠政循線於同日16時30分許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命丙○○將上開布料運走,惟矢口否認有何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之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辯稱:被查封的那些布料並不是麗元公司所有,是明綸實業公司(下稱明綸公司)要伊代工,伊並不知道那布料被查封,只是因為當時很多人上門討債,伊公司有機器被別人搬走,所以伊交代丙○○將該等布匹移到隔壁大証公司去堆放云云。惟查:
㈠本院書記官於93年7月28日上午前往麗元公司執行查封一節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而當日負責查封之書記官約於近中午12時許離開,至同日下午約14時許,債權人發現法院所查封之布匹不見,業據債權人梁忠政所委任在場處理之 李金山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8頁);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查獲上開平織布88匹,由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交由梁忠政自行保管一節,亦有外社派出所自行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
㈡證人丙○○前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日約於13時許將上開查封
之布匹封條撕毀並將布匹載至大証公司堆放,當天是伊老闆麗元公司負責人乙○○打電話給伊,要伊將放在麗元公司之布匹上所張貼之封條撕掉,然後將該布匹以堆高機載至對面大証公司堆放等語明確(詳偵卷第4頁背面),至丙○○以堆高機載運上開布匹至大証公司堆放之事實,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中員警與丙○○之問答如下:「(問:是否於93年7月28日於桃園縣○○鄉○○街○○號麗元公司將桃園地方法院所查封之布匹之封條撕毀並將布匹載至大証公司堆放?)有。(問:何時將封條撕毀並將布匹載至大証公司?)大約是下午一點左右。(問:為何將查封物之封條撕毀?)我是聽我老闆之交代,叫我將貼在上面的一張紙撕掉。(問:他如何跟你講?)他說布匹上面有貼一張紙。(問:他如何跟你講?打電話還是人來跟你講?)電話跟我講。當天跟我講的。(問:他要你把封條撕掉,把那些布匹運到大証公司?)是的。(問:是否你公司負責人乙○○打電話給你,要你把放在麗元公司布匹上之封條撕掉?)是的。(問:並且把布匹運到大証公司放置?)是的。」,而勘驗結果亦發現問答過程中,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語氣平和,並無威脅利誘情形,且在公開場合情形下製作,間有打字停頓較久之情形(詳本院簡上字卷第36至38頁),而由上開問答內容亦明確可知證人丙○○確就員警反覆要求確認之「乙○○命其將法院查封布匹上封條撕毀,並運至大証公司」此一問題,均明確為肯定之答覆,足堪認定於當日約13時許時,被告乙○○打電話予丙○○,命其將受查封布匹上所張貼之封條撕去,並以堆高機載至對面大証公司堆放等情無訛。雖證人丙○○後於偵查中否認曾撕毀布匹上之封條,稱僅係依乙○○之命,將布匹上之明細單撕去云云,此應係嗣後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況若乙○○、丙○○等人懼其他債權人強行取走,而將布匹置放至對面之大証公司,依常理祇須布匹不被發現為已足,何須將布匹之明細撕除?況法院之封條貼於布匹之上應甚明顯,何以撕去明細,未見封條,封條後來亦不翼而飛,甚不合理。是此等辯詞實不足採;對照丙○○於警詢中應較少權衡利弊得失,亦無動機誣陷被告乙○○,其於警詢明確供詞應較可採。
㈢雖被告辯稱並不知法院當日前去麗元公司查封之事,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段時間內伊公司常常被查封,只要有東西被查封,工廠裏面的人都會在1、2小時內回報伊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然被告卻辯稱單單本件布匹之遭查封並無人通知伊,實令人生疑;況證人李金山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法院書記 官有 說他有通知被告乙○○一節明確(詳偵卷第41頁),與被告所稱每次工廠裡的人都會通知伊一節勾稽比對,更徵被告應當知悉當日法院前往查封之事。㈣被告乙○○囑員工丙○○將已遭查封之88匹平織布載往「大
証公司」之目的,亦不過意在寄放而已,此據證人即「大証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職是,既僅係寄放,並非轉售予該公司,然該88匹平織布本就存放在被告之「麗元公司」,雖該公司已停業,惟被告仍僱用丁○○、 許美智 、 陳俊宏 等三人負責看守廠房,看守時段為每日上午8時至當晚8、9時,抑且,平時猶有1、2名員工及一些外勞在場,此分據證人丁○○、許美智、陳俊宏於警詢述明,此亦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屬實(詳本院簡上字卷第68至71頁),證人許美智於警詢時更證稱:(「麗元公司」負責看管除了你們三位外,有無其他人協助看管?)我們只負責到晚上八、九點,以後就換人看等語(見偵卷第17頁),尤徵該公司不論何時皆有人負責看管之情。是以存放在該公司內之各項機械、財物當可確保安全無虞,從而除係已售並為交貨之外,何有運出另覓他處貯置之必要?被告竟為如此畫蛇添足之舉,特將已遭法院查封之布匹轉往他處「寄放」,已有蹊蹺,時點復恰巧在執行查封之相關人員離開之後未幾,尤顯詭異。因之,綜上二情,相互參酌而繹其原委,則除被告係聞訊得悉已遭查封之事,為隱匿該批布匹遂出此下策之由外,要已無他原因!故被告曾於本院原審訊問時辯稱「我不知道已經被法院查封,因為我工廠沒有人,所以寄放在隔壁」云云,同屬卸責之虛詞,非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均屬卸責飾詞,毫無足採,渠確有
夥同丙○○共犯如事實欄所載之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㈠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屬法律變更。
㈢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
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共犯之規定(即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共犯)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等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至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隱匿已遭查封之布匹,顯有損害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此部分固該當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惟刑法第357條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即執行債權人梁忠政並未提出告訴,本院自無法加以審酌,應予敘明。而被告與丙○○,就上揭違背查封效力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復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任意除去法院之封條且匿置執行標的物,損及債權人權益,傷害國家利用公力獨佔救濟方式以杜私力救濟俾維護社會秩序之制度價值,及其犯後飾詞圖卸,未顯悔意,應從嚴懲處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就被告所處上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至原判決雖漏未論及丙○○依照被告指示撕毀封條此部份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然原審亦認定被告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份就被告之犯意及涉案基本情節之認定,核均無重大影響,爰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晴翔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