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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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被告丙○○原名 黃雪萍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訴第161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395,380元、原告丁○○694,48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利息請求部分均減縮為自民國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對原告乙○○有所不滿,遂與被告甲○○夥同另幾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姓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原告乙○○住處前,待原告乙○○由原告丁○○及訴外人 蘇錦昌 護送到家,被告丙○○即衝上前抓住原告乙○○之頭髮,被告甲○○則持鋁棒朝原告乙○○之頭部猛擊,原告丁○○見狀,伸手阻擋被告 吳佳峰 再以鋁棒毆擊原告乙○○,反遭被告吳佳峰以鋁棒擊中左前臂,造成原告丁○○左前臂撓骨骨折、撓尺骨脫臼之傷害。嗣被告丙○○、甲○○及其餘幾名男子則繼續分持鋁棒等物品,朝原告乙○○之身體各處猛力攻擊,致原告乙○○受有右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右第五指掌骨閉鎖性骨折、雙腳腓骨之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左下頷骨骨折、膝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醫療費用55,914元、看護費用2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慰撫金1,017,466元,以上合計1,395,380元。原告丁○○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醫療費用10,486元、看護費用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694,48
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395,380元、原告丁○○694,486元,及均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之月薪應低於6萬元,其因本件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期間並未長達5個月。原告丁○○之月薪應低於3萬元,其工作內容為端盤子、拖地,不必提重物,其因本件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短於6個月。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被告2人已賠償原告乙○○6萬元、原告丁○○2萬元,均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被告二人於95年12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夥同四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原告乙○○住處前,待原告乙○○由原告丁○○及訴外人蘇錦昌護送到家時,被告丙○○衝上前抓住原告乙○○之頭髮,被告甲○○則和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持鋁棒朝原告乙○○之頭部猛擊,原告丁○○見狀,伸手阻擋被告吳佳峰再以鋁棒毆擊原告乙○○,反遭被告吳佳峰以鋁棒擊中左前臂,造成原告丁○○左前臂撓骨骨折、撓尺骨脫臼之傷害。嗣被告丙○○、甲○○及其餘幾名男子則繼續分持鋁棒等物品,朝原告乙○○之身體各處猛力攻擊,致原告乙○○受有右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右第五指掌骨閉鎖性骨折、雙腳腓骨之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左下頷骨骨折、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6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3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情在案,是被告二人確有故意以侵權行為毆傷原告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故意以侵權行為毆傷原告,致原告身體、健康受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先後至天晟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包含二次手術費用)55,9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97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第8-22頁、本院卷第28-31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乙○○請求55,914元,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原告乙○○主張其二次手術共受看護1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22,000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故其請求看護費22,000元,亦為有理由。
(3)工作所得損失:原告乙○○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為6萬元,因本件傷害致5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30萬元之薪資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皇后視廳歌唱城在職服務證明書乙紙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乙○○之月薪應低於6萬元,其因本件傷害致無法工作期間亦未長達5個月等語。經查,證人 楊文聲 (皇后視廳歌唱城之管理主任)證稱:原告乙○○在皇后視廳歌唱城平均一個月薪資約6萬多元,而其因受傷約停職了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堪認原告乙○○主張其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6萬元,應屬無訛;又其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時間,則應認定為4個月,故其工作所得損失應為24萬元(6X4=24)。綜上原告乙○○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在上開24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乙○○學歷為專科畢業,其受傷前在皇后視廳歌唱城擔任經理,其擁有房地1筆、汽車1部;而被告丙○○學歷則係國中畢業,事發時為皇后視廳歌唱城之員工,並無不動產,其名下有汽車1部;另被告甲○○則為國中畢業,事發時亦為皇后視廳歌唱城之員工,其名下有房地1筆等情,有渠等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爰分別審酌原告乙○○因遭被告毆傷,致其右手橈骨、右第五指掌骨、雙腳腓骨、臉部左下頷骨等多處均骨折,傷勢不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5)綜上,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包含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所得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合計共817,914元。
2.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至天晟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0,48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97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第23-33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丁○○請求10,486元,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原告丁○○主張其受傷住院2日須受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4,000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故其請求看護費4,000元,亦為有理由。
(3)工作所得損失:原告丁○○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為
3萬元,因本件傷害致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18萬元之薪資損失乙節,雖據其提出皇后視廳歌唱城在職服務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丁○○之月薪沒有那麼高,其工作不須提重物,故其因本件傷害致無法工作期間亦未長達6個月等語。經查,證人楊文聲(皇后視廳歌唱城之管理主任)證稱:原告丁○○在皇后視廳歌唱城擔任少爺,平均每個月可領到小費加底薪約為35,000元,原告丁○○之工作內容為幫客人服務(遞送毛巾等)、搬運酒類到庫房等,皇后視廳歌唱城沒有固定負責搬運酒類的人員,少爺看到廠商送酒來就會去搬,廠商約10日送酒來
1次,現場有3個少爺,除此外,少爺就不須從事其他較粗重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堪認原告丁○○主張其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元,尚屬可採。又據原告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丁○○此傷宜休息90日,3至6個月不宜提重物(見97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第34頁),而斟諸依前述證人楊文聲所述,在皇后視廳歌唱城,少爺不須從事其他較粗重之工作,僅是看到廠商送酒來會去搬酒,而店內既有其他少爺可搬運酒類,且核該廠商送酒之頻率亦尚非頻繁,則衡情,原告丁○○於休息90日後,理應可返回工作,故其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時間,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息90日」等語應認定為3個月,是其工作所得損失應為9萬元(3X3=24)。綜上原告丁○○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在上開9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丁○○學歷為專科肄業,其受傷前在皇后視廳歌唱城擔任少爺,擁有房地1筆、汽車1部;而被告丙○○學歷則係國中畢業,事發時為皇后視廳歌唱城之員工,並無不動產,其名下有汽車1部;另被告甲○○則為國中畢業,事發時亦為皇后視廳歌唱城之員工,其名下有房地1筆等情,有渠等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爰分別審酌原告丁○○因遭被告毆傷,致其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5)綜上,原告丁○○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包含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所得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合計共304,486元。
(三)被告主 張渠 二人曾賠償原告乙○○6萬元、另賠償原告丁○○2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6號刑事案件在96年10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卷第50頁),上開原告二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之。故扣除之後,原告乙○○可向被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57,914元;原告丁○○可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84,486元。
四、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757,914元、連帶賠償原告丁○○284,486元,及均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渠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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