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510號上訴人甲○○
丙○○丁○○戊○○己○○乙○○被上訴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代表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農舍是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加以使用,又不是天災地變,全村房子倒了,佃農住屋不維修,再巧辯業主不肯重建,怎能歸責於上訴人?所有法官都造句說:如判決文,那我們還須遵守法律嗎?請法官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來判決,不更改字詞,才有公信力等語,為其理由。惟核上述理由,無非係相關事實之主觀上陳述,均無一語指及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