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甲○○
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609011號保證書為擔保,現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之。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該條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經查,本件聲請人乃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依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前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