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27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黃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桂英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
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含本金十八萬零九十二
元、利息十三萬三千零九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
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五萬零九十九元,及嗣於一百
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一
萬三千一百九十元,違約金三萬六千九百零九元不請求,參
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
三千一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五萬零九十九元,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
為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