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蘇育萱
被 告 炬仁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惟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支付損害
賠償金。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
國(下同)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14.6%計算之
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嗣於104年6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存證信
函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
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租賃標
的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先
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8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的
物,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共60
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99年2月26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
,於每月26日支付,每期租金10,000元(含稅)。詎被告自
103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支付上開租金,迭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且系爭租約業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一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及給付積欠之5個月租金暨遲延支付
損害賠償金,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3條等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
支付損害賠償金。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的物
予原告。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5個月租金,且被告依約
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等情,被告並不爭
執;惟當初被告係與訴外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
鴻公司)接洽租賃事宜,而廣鴻公司僅要求被告月繳2,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28日訂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28日
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99年2
月26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於每月26日支付,每期租金
10,000元(含稅),被告自103年9月26日起未依約支付上
開租金,現尚積欠5個月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
形式上真正之租賃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郵局第40
支局第11265號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實。
㈡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之租金及其支
付方式如附表第5項至第8項所載;第12條前段約定:本契
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解除、或其他理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應
即刻將標的物歸還至出租人;第13條前項約定:承租人若遲
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
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
賠償金。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尚積欠原告5個月之租金,則原
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5個月之租金,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並返還如附表一所
示之租賃標的物,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訴外人廣鴻公司僅
要求被告月繳2,000元等情,縱然屬實,惟系爭租約關係乃
存在於兩造間,廣鴻公司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
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受被告與廣鴻公司間約定之拘束,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
支付損害賠償金,並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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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產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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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編號AGK0000000之Kyocera│1│
││牌KM-1650型影印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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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編號AGF4Z00419之Kyocera│1│
││牌FS-C5016N型印表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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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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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積欠之租金│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計算起訖日│年息│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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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元│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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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00元│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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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00元│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4.6%│
├──┼─────┼──────────────┼───┤
│4│10,000元│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4.6%│
├──┼─────┼──────────────┼───┤
│5│10,000元│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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