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錢林玉秀
被   告  錢淑貞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7日
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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