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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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蓁宏 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嘉張
被   告 阜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3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下稱系爭貨
款)為新臺幣(下同)354,497元,又原告另欠被告100年7
月至103年4月之電費共260,312元(下稱系爭電費),此項
費用於103年1月公司債權轉換時已清算完畢,並已開立債權
轉換證明書,卻遭被告扣除,經催討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1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差額部分,係指系爭電
費,然被告實已於103年6月撥付系爭貨款前,經原告同意可
於系爭貨款中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電費後再行給付,被
告始扣除系爭電費後給付貨款,有原告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
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貨款時,扣除系爭電費而為
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電費已結算完畢,不應自系爭貨款中扣除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被告是否得將系爭電費自系爭貨款中扣除?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先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經被告扣除之系爭電費,然於
104年7月2日審理時改稱欲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全部,
且就系爭貨款金額究係其訴狀所稱之354,497元,抑或原告
提出之請款發票影本之356,797元,及為何兩者金額不同等
情,均前後所述不一,語焉不詳,合先敘明。
㈡又查,原告曾於103年6月11日之電子郵件中稱:「對於從蓁
宏(按:即原告)設立至今應付阜安公司(按:即被告)電
費,本人沒有意見,因為使用公司者付費」,被告復於同日
詢問原告:「若貴方同意,我方將針對蓁宏所使用產生之應
付電費差額部分,執行扣除動作,以利貨款支付,謝謝」原
告並答稱:「Okay」有兩造電子郵件影本1份附卷可參,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
其認為103年1月21日(誤稱為23日)債權轉換證明書簽立前
之電費債務,均應依債權轉換證明書之簽立而消滅,實與其
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所稱對「原告設立至今」應給付之電費沒
有意見、同意扣除系爭電費以利貨款支付等語矛盾,自難採
信。
㈢是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得自系爭貨款扣除系爭電費後給付,其
又主張被告不得扣除系爭電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電
費,即無依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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