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63號
原   告  何育鼎
訴訟代理人  蔡瓊慧
被   告  賴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
6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3日12時10分許駕
駛410-H5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巷0號前時
,因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ABE-822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6908
元。⑵精神慰撫金5000元。總計11908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乙節,
亦不爭執,惟辯稱:事發當時伊也搞不清楚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本院依職
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記載,訴外人蔡瓊慧駕駛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
路邊起步時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擦撞,此有該分局
104年1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函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見蔡瓊慧於路邊起步未讓直行之被
告先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
有肇事因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茲審酌如下:㈠修車費用690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乙件
,且被告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應予准許。㈡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
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
,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惟原告自小客車之使用人
亦有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原
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3454元。則原告之請求,在3454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34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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