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勳
曾賜源
被 告 詹登瑋
訴訟代理人 張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下稱甲車)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鹿港
鎮台61線北上175.2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 姚雨利 所有並由其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害。經
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399元(其中工資
19,550元、零件48,649元,烤漆20,200元)。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姚雨利修復費用後,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3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
4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及原告已理賠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
與乙車併行之間隔距離,亦未禮讓內側車道之乙車先行,即
貿然搶道,而擦撞乙車,致乙車閃避不及而受有損害,有上
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
另乙車駕駛人姚雨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
本件雙方駕駛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二)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費
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以及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乙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可知乙車於100年1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
102年3月29日,乙車之使用期間為2年3個月,本院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7,583元,再
加計工資19,550元、烤漆20,2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
用為57,333元(計算式:17,583+19,550+20,200=57,333
)。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兩造均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之過失情
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之被代位人應負之
過失責任為30%,爰依本院所認該過失歸責比例為計算,本
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0,133元(計算
式:57,333×70%=40,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但依前述,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
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45%,故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額450元,餘由原告負擔。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應折舊金額││
││折舊前價值│(折舊1000│折舊後價值│
│││分之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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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48,649│17,951│30,698│
├─────┼─────┼─────┼─────┤
│第2年│30,698│11,328│19,370│
├─────┼─────┼─────┼─────┤
│第2年3個月│19,370│1,787│17,58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