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温哲 選
複 代理人 劉衡毓
被 告 蔡宗逸
蔡銘弘
葉吟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宗逸就讀私立大慶商工時,於民國98年2月9日邀同被
告蔡銘弘、葉吟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貸款,動用期限自98年2月9日起至被告蔡宗
逸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憑被告蔡宗逸於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款6筆,合
計137,973元。約定還款方式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
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轉列為催收款項之日起,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
定計息;暨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㈡詎被告蔡宗逸自104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
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借款利
率為1.83%,加計年息1%後為2.83%固定計息,迄今尚欠
本金125,14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蔡銘
弘、葉吟惠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裁判費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爰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