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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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005號
原 告 陳經蟾
被 告 何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2350號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
民字第1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擔任通安大廈管理員得以通報住戶出入
情況之機會,於民國103年2月4日12時24分許,確認原告
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住宅(下稱
系爭住宅)無人在家,即將訊息告以訴外人 陳弘斌 ,並出借
其所有之套筒扳手、水管剪、挫刀、十字螺絲起子、鋸子等
工具供陳弘斌破壞系爭住宅鐵窗後侵入,竊得原告所有之黃
金佛像1尊、滿天星鑽戒1只、白鑽尾戒2只、紅鑽尾戒3
只、珍珠鑽戒耳環1組、黃金項鍊1條、1.5克拉鑽戒2只
,嗣原告於同日21時許返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社區監視器,並扣得作案工具,在水管剪上鑑定出含被告
DNA-STR之型別生物特徵,被告夥同陳弘斌竊取原告之上開
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利用擔任通安大廈管理
員之機會,將系爭住宅無人在家之訊息告知陳弘斌,並提供
前揭工具予陳弘斌破壞系爭住宅鐵窗,竊取原告存放於屋內
之前揭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筆錄、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03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第13、17頁)、監視器擷圖影像
、現場勘查照片(103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第20-36頁)、
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03年度偵字第
4799號卷第76、77-79頁)為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將現場遺留作案工具上採集DNA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檢測,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5月9日函(103年度
偵字第4799號卷第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03
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第82-84頁)可稽,並據被告於刑案調
查時供述在卷,參以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8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
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
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
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
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89年2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
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
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夥同陳弘斌行竊,
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價值達1,535,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到庭陳稱:上開財物因為都是
我先生在香港幫我買的,所以無法提供財物價值的證明等語
(本院卷第30頁),雖因盜贓物未據扣案而無法證明其損害
額,惟原告於警詢時證稱:我損失的財物為黃金佛像1尊(
價值約20萬元)、滿天星鑽戒1只(價值約15萬元)、白鑽
尾戒2只(價值約4萬元)、紅鑽尾戒3只(價值約6萬元
)、珍珠戒指耳環1組(其中一邊竊嫌遺留在現場,價值約
2萬5000元)、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6萬元)、1.5克拉
鑽戒2只(價值約100萬元),遭竊物品損失總價為153萬
5000元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第9頁背面、第11頁
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陳弘斌當天行竊得手物品
,我有看見白鑽尾戒1只、珍珠戒指耳環1組(耳環只有1
個,並非1對)、黃金項鍊1條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799
號卷第6頁背面)大致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所
受財物損失,以50萬元定其損害之數額應屬相當。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