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董後華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柏文
訴訟代理人 蘇裕翔
林立君
劉嘉裕 律師
上 一人複
訴訟代理人 陳彥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3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71,138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海軍第一造船廠於88年7月1日改為海軍左營造
船廠,復於89年7月1日改名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即
被告現今名稱,而原告於82年7月1日考入海軍第一造船廠
,並簽立海軍第一造船廠評價雇用人員試用契約書,約定自
82年7月1日起至82年8月9日止,經海軍第一造船廠依國
軍評價雇用管理規定核定以10等1級試用,該等月支薪點為
390點,嗣經40日試用後,復於82年8月10日與海軍第一造
船廠簽立海軍第一造船廠契約書,正式成為海軍第一造船廠
之評價雇用人員,擔任技術員,敘薪則依「海軍評價雇用人
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海軍評價規定),依系爭海軍
評價規定,原告之薪資係採薪點制,其計薪方式為經評定之
點值乘以薪點即為員工之薪資,而正式起薪最低薪點自204
點(一等一級)至最高薪點550點(十二等級功三),嗣於
87年7月1日,海軍第一造船廠納入勞工體系,員工薪資需
遵守政府所頒佈之基本工資,當時基本工資為16,428元,折
算薪點值為80.52元【計算式:16,428元/204=80.5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當時原告之薪點值為83元,核
與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相符,惟基本工資已分別於96年7月
1日、100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
、103年7月1日調漲為17,280元、17,880元、18,780元、
19,047元、19,273元,薪點值亦應分別於100年1月1日、
101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103年7月1日隨同調
整為87.64元、92.05元、93.36元、94.47元,然被告核
發與員工之薪點值仍未隨之調整,致使原告短領自98年9月
起至103年9月止之工資、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共計471,13
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及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138元,及自104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89年8月1日簽立海軍後勤支援指揮部評
價聘雇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兩
造應共同遵守「勞基法」、「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
定」(下稱系爭國軍評價作業規定)、「國軍評價聘雇人員
管理作業規定實施要點」、「海軍評價聘雇人員工作規則」
等相關法令(以下統稱勞基法等規定),而海軍評價聘雇人
員管理作業程序(下稱系爭海軍評價作業程序)係依系爭國
軍評價作業規定所制頒,該管理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評價
聘雇人員薪給,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辦理(
下稱系爭國軍薪給支給要點),其工資薪給不得低於基本工
資,另系爭國軍薪給支給要點第6條規定,本要點第3條所
稱之薪額、主管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隨軍公教員工年度待
遇調整而調整,故上揭現行規定均未提及以薪點制計薪之制
度,且如國軍評價雇用人員之薪給月薪數額,未低於基本工
資,當無須配合基本工資調整而為調整,而應係隨軍公教員
工年度待遇調整而調整,故原告主張應隨基本工資調漲薪點
值,尚非合理,而原告自98年9月起至103年9月間之薪資
均已逾6萬元,均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及勞基法基本工資強行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短缺之工資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海軍第一造船廠於88年7月1日改名為海軍左營造船廠,復
於89年7月1日改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即被告現今名
稱。
㈡原告於82年7月1日考入海軍第一造船廠,並簽立海軍第一
造船廠評價雇用人員試用契約書,約定自82年7月1日起至
82年8月9日止,經海軍第一造船廠依國軍評價雇用管理規
定核定以10等1級試用,該等月支薪點為390點,嗣經40日
試用後,復於82年8月10日與海軍第一造船廠簽立契約書,
正式成為海軍第一造船廠之評價雇用人員,擔任技術員,嗣
於89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㈢原告於98年9月職等為12等7級,嗣於99年1月調整職等為
12等年功1,復於100年1月調整職等為12等年功2,又於
101年調整職等為12等年功3,而被告核發與原告自98年9
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薪資及績效獎金如附表所示。
㈣倘原告主張薪資計算方式有理由,則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短付
之薪資為471,138元乙情不爭執,但如被告抗辯之薪資計算
方式有理由,則兩造對於被告已給付足額薪資與原告乙情不
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被告每月應核發與原告薪資之約定為何?
⒈經查,本件原告於82年7月1日考入海軍第一造船廠,並簽
立海軍第一造船廠評價雇用人員試用契約書,約定自82年7
月1日起至82年8月9日止,經海軍第一造船廠依國軍評價
雇用管理規定核定以10等1級試用,該等月支薪點為390點
,嗣經40日試用後,復於82年8月10日與海軍第一造船廠簽
立契約書,正式成為海軍第一造船廠之評價雇用人員,擔任
技術員,嗣於89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契約開頭即記載系爭契
約之簽立係為維護雙方權益,促進勞資和諧,特依據勞基法
等規定訂立本契約條款,共同遵守,另系爭契約第1條、第
2條及第23條分別約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政府法律、本契
約及聘雇單位之上級單位頒訂(含轉頒)之各項規定,如有
違犯則依相關規定處理」、「本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如有修
訂之必要時,應由雙方簽訂新約,如因聘雇單位上級單位所
頒之法令規定修訂,必須修訂本契約有關條款時,雙方同意
依所頒法令先行實施,再予儘速修訂本契約。」、「本契約
乙式兩份,由聘雇單位及評價聘雇人員各執乙份,本契約書
未約定之權利、義務事宜,概依『勞基法』、『國軍評價聘
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海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
實施要點』、『海軍評價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等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是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兩造於89年
8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依系爭
契約約定內容定之,另上揭條款均係在原告自承其簽名之頁
面,非原告主張遭被告抽換契約內容頁面,是上揭條款當屬
兩造契約約定內容,應堪認定,再者,依上揭條款所示,兩
造均應留存系爭契約,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中,就原告
未簽名之頁面條款遭原告否認屬兩造原簽訂契約之一部,復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其簽名部分,尚有其他約定條款
,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依前揭條款約定當依勞基法
等規定定之。
⒉次查,系爭國軍評價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規定於92年修正
前係規定:評價聘雇人員薪給,依國軍評價聘雇人員薪給管
理要點辦理,嗣於92年間修正為評價聘雇人員薪給,依系爭
國軍薪給支給要點辦理,其中就國軍評價聘雇人員薪給管理
要點係於87年時由當時主管單位即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函
送該管理條例草案送行政院核定,惟均經審退未予核定,後
由國防部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前人事行政局)指示,將
各職類聘雇之薪給標準統整為系爭國軍薪給支給要點,報經
行政院核定在案,而該系爭國軍薪給支給要點於00年00月0
日生效等情,有國防部104年5月5日國資科企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說明資料、行政院89年11月17日台89人政給
字第024493號函、國防部92年4月17日函、系爭國軍評價作
業規定修正條文對照表及系爭國軍評價作業規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頁、第10頁、第39頁、第40頁、第43頁),
故原告自98年9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薪資依系爭國軍評價
作業規定,當應依系爭國軍薪給支給要點核付,堪以認定。
⒊復依系爭國軍薪給支給要點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評價
雇用工資薪給,照附表六所定標準支給」,而系爭國軍薪給
支給要點規定之附表六係將雇用人員分為1等至12等之12職
等,在每一職等下均各分為1級至7級及7級以上之功1至
功3之10薪級,每一職等薪級均規定其每月應領薪資,而兩
造就原告係擔任被告評價雇用人員乙情,並不爭執,故原告
每月應領薪資,依兩造間之約定,應視其當月之職等薪級,
再依系爭國軍薪給支給要點規定之附表六確認其所應領之薪
資,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就薪資給付之約定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法
定基本工資規定?
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
此,勞資雙方就工資之約定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依前揭規
定及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許之理,合先敘明。經查,基本
工資分別於96年7月1日、100年1月1日、101年1月1
日、102年4月1日、103年7月1日調整為17,280元、17
,880元、18,780元、19,047元、19,273元等情,此觀諸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99
年9月29日勞動2字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6日勞動
2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
。次查,被告自98年9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薪資係依原告
時任之職等薪級即如附表等級欄所示之職等薪級,而核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薪薪資與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
諸被告自98年9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薪資核與該時系爭國
軍薪給支給要點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附表六依原告職
等薪級所應領之薪資相同或僅有1元金額之差,此有94年、
100年修正之系爭國軍薪給支給要點規定之附表六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第122頁),堪認被告係依系爭契約
約定,再依系爭國軍薪給支給要點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核付原告薪資,而被告自98年9月起至103年9月止每月核
發與原告如附表本薪薪資均逾4萬元,高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基本薪資,故難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98年9月起至103
年9月止關於原告薪資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
㈢被告給付評價雇用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為何?如為薪點制,
被告是否負有將薪級最低之雇用人員之薪資調整於基本工資
時,將薪點值全數調漲至乘以最低之雇用人員薪點達到基本
工資之義務?
⒈依國防部104年5月5日國資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及該函檢附之國家聘雇單位評價雇用人員薪資薪點標準表、
國軍軍工廠評價雇用人員84年度、85年度、86年度、87年度
、88年度基本工資表、系爭國軍薪給支給要點附表六於90年
制訂之評價雇用人員工資薪點標準表及於94年、100年修正
之評價雇用人員工資薪點標準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
面至第3頁、第174頁至第183頁),被告自84年起迄至10
0年6月30日止,係以薪點制即以薪點乘以薪點值之制度計
算每薪級之雇用人員薪資,各不同薪級之薪點相異但固定,
此有薪點標準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而自100年
7月1日起,依當年度軍公教人員調漲薪資幅度而調漲被告
評價雇用人員薪資,且計算後之尾數均進位至0或5,惟此
依薪點值核算之結果相符等情,堪認被告計算每一薪級應核
發之薪資係以薪點制核算;再者,被告自84年起至88年間,
倘薪點乘以當年度薪點值計算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之員工,
則將渠等員工之薪水調整達基本工資,其他薪點乘以當年度
薪點值計算之薪資高於基本工資之員工則薪資不變,此觀諸
國軍軍工廠評價雇用人員84年度、85年度、86年度、87年度
、88年度基本工資表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9頁
),足見被告並未依基本工資之調漲而將其薪點值調整,而
僅就薪點值乘以其薪值對應之薪點值而未達基本工資之員工
調整其薪資至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堪認兩造於82年8月10
日簽立海軍第一造船廠契約書至89年8月1日期間,未有依
基本工資調漲即全數調漲薪點值至該數額乘以最低薪點達基
本工資之約定及慣例,另兩造於89年8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國軍評價作業
規定定之,依此兩造間之薪資應依系爭國軍薪給支給要點而
定,業如前述,而細繹系爭國軍薪給支給要點規定,其僅於
第6條規定,人員之薪額係隨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而調整,
並未規定被告有依勞動基準法法定基本工資調漲而調漲之義
務。
⒉再者,縱系爭國軍薪給支給要點於94年1月1日、100年1
月1日所規定雇用人員之薪資,於96年7月1日、100年1
月1日、101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103年7月1
日因基本工資調整後而低於基本工資,然勞動基準法授權行
政院制定基本工資之標準,係保障勞工之基本生存權,是如
被告所僱傭之評價雇用人員之薪資確有低於基本工資之情,
應係於基本工資調漲之際,將低於基本工資員工之薪資調整
至基本工資,又被告與其各員工之勞動契約,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係各自獨立,故上揭員工薪資之調整要與每月自被
告處領取高於基本工資之薪資之原告無關,至原告雖主張其
係與被告成立團體契約,故當低於基本工資之員工調漲薪資
至基本工資時,應一併調漲薪點值等情,然原告並未就其與
被告成立團體契約之事實及團體契約內容乙情舉證說明,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另原告固執國防部人力司96年
10月16日睦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主張被告曾以該函
允諾在往後修正部分會配合軍公教人員調薪時,一併修正員
工薪資未達基本工資部分,惟該函覆資料係回覆:依照系爭
國軍薪給支給要點規定之國軍評價聘用人員工資薪給標準表
所示,二等五級以下之員工給付未達基本工資17,280元之標
準,查目前現職人員並無領取此類薪給人員,用人單位於新
進人員會審慎考量其進用等級,該表未來配合軍公教調薪時
將一併修正,故自其文義以觀,被告僅允諾就未達基本工資
之人員之薪資部分修正,然並未說明將隨未達基本工資人員
薪資調漲而調漲全體評價雇用人員之薪點值,故尚難以此函
覆內容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付薪資是否有理由?
基此以論,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
法基本工資之約定,被告負有將最低薪級之雇用人員之薪資
調漲至基本工資後,並依此基準調整全體雇用人員之薪點值
乙情並非有理,而被告實際核發與原告之薪資係依系爭國軍
評價作業規定、系爭國軍薪給支給要點規定,核與兩造簽立
之系爭契約約定相符,故認被告抗辯其核發與原告之薪資方
式可採,又如被告抗辯之薪資計算方式有理由,則兩造對於
被告已給付足額薪資與原告乙情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短付薪資471,138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71,138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美玲
附表
┌─────┬─────┬─────┬─────┬─────┐
│月份│等級│本薪(新臺│績效獎金(│合計(新臺│
│││幣)│新臺幣)│幣)│
├─────┼─────┼─────┼─────┼─────┤
│98年9月│12等7級│42,036元│19,891元│61,927元│
├─────┼─────┼─────┼─────┼─────┤
│98年10月│12等7級│42,036元│20,114元│62,150元│
├─────┼─────┼─────┼─────┼─────┤
│98年11月│12等7級│42,036元│19,077元│61,113元│
├─────┼─────┼─────┼─────┼─────┤
│98年12月│12等7級│42,036元│19,064元│61,100元│
├─────┼─────┼─────┼─────┼─────┤
│99年1月│12等年功1│42,760元│19,823元│62,583元│
├─────┼─────┼─────┼─────┼─────┤
│99年2月│12等年功1│42,760元│19,413元│62,173元│
├─────┼─────┼─────┼─────┼─────┤
│99年3月│12等年功1│42,760元│19,308元│62,068元│
├─────┼─────┼─────┼─────┼─────┤
│99年4月│12等年功1│42,760元│19,440元│62,200元│
├─────┼─────┼─────┼─────┼─────┤
│99年5月│12等年功1│42,760元│19,571元│62,331元│
├─────┼─────┼─────┼─────┼─────┤
│99年6月│12等年功1│42,760元│20,369元│63,129元│
├─────┼─────┼─────┼─────┼─────┤
│99年7月│12等年功1│42,760元│18,333元│61,093元│
├─────┼─────┼─────┼─────┼─────┤
│99年8月│12等年功1│42,760元│19,533元│62,293元│
├─────┼─────┼─────┼─────┼─────┤
│99年9月│12等年功1│42,760元│19,608元│62,368元│
├─────┼─────┼─────┼─────┼─────┤
│99年10月│12等年功1│42,760元│19,578元│62,338元│
├─────┼─────┼─────┼─────┼─────┤
│99年11月│12等年功1│42,760元│20,031元│62,791元│
├─────┼─────┼─────┼─────┼─────┤
│99年12月│12等年功1│42,760元│19,515元│62,275元│
├─────┼─────┼─────┼─────┼─────┤
│100年1月│12等年功2│43,484元│19,706元│63,190元│
├─────┼─────┼─────┼─────┼─────┤
│100年2月│12等年功2│43,484元│18,756元│62,240元│
├─────┼─────┼─────┼─────┼─────┤
│100年3月│12等年功2│43,484元│19,023元│62,507元│
├─────┼─────┼─────┼─────┼─────┤
│100年4月│12等年功2│43,484元│19,628元│63,112元│
├─────┼─────┼─────┼─────┼─────┤
│100年5月│12等年功2│43,484元│18,960元│62,444元│
├─────┼─────┼─────┼─────┼─────┤
│100年6月│12等年功2│43,484元│19,163元│62,647元│
├─────┼─────┼─────┼─────┼─────┤
│100年7月│12等年功2│43,816元│19,226元│64,042元│
├─────┼─────┼─────┼─────┼─────┤
│100年8月│12等年功2│43,816元│21,491元│66,307元│
├─────┼─────┼─────┼─────┼─────┤
│100年9月│12等年功2│43,816元│20,423元│65,239元│
├─────┼─────┼─────┼─────┼─────┤
│100年10月│12等年功2│43,816元│20,915元│65,731元│
├─────┼─────┼─────┼─────┼─────┤
│100年11月│12等年功2│43,816元│19,625元│64,441元│
├─────┼─────┼─────┼─────┼─────┤
│100年12月│12等年功2│43,816元│20,431元│65,247元│
├─────┼─────┼─────┼─────┼─────┤
│101年1月│12等年功3│45,645元│19,743元│65,388元│
├─────┼─────┼─────┼─────┼─────┤
│101年2月│12等年功3│45,645元│19,549元│65,1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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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3月│12等年功3│45,645元│19,683元│65,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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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4月│12等年功3│45,646元│19,666元│65,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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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5月│12等年功3│45,645元│18,886元│64,5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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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6月│12等年功3│45,646元│19,786元│65,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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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7月│12等年功3│45,645元│19,706元│65,3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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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12等年功3│45,645元│19,984元│65,6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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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9月│12等年功3│45,646元│19,661元│65,3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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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0月│12等年功3│45,645元│20,985元│66,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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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12等年功3│45,646元│20,616元│66,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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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12等年功3│45,645元│20,433元│66,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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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12等年功3│45,645元│21,360元│67,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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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12等年功3│45,646元│20,235元│65,8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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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12等年功3│45,645元│21,357元│67,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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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12等年功3│45,646元│21,443元│67,0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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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5月│12等年功3│45,645元│21,394元│67,0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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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6月│12等年功3│45,646元│20,746元│66,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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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7月│12等年功3│45,645元│20,669元│66,3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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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8月│12等年功3│45,645元│21,227元│66,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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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9月│12等年功3│45,646元│21,316元│66,9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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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12等年功3│45,645元│21,493元│67,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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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1月│12等年功3│45,646元│21,708元│67,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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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12等年功3│45,645元│21,317元│66,9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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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12等年功3│45,645元│21,408元│67,0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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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12等年功3│45,646元│22,068元│67,7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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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12等年功3│45,645元│21,640元│67,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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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4月│12等年功3│45,646元│21,263元│66,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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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12等年功3│45,645元│20,277元│65,9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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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12等年功3│45,646元│21,542元│67,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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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12等年功3│45,645元│21,221元│66,8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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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8月│12等年功3│45,645元│21,989元│67,6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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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12等年功3│45,646元│21,794元│67,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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