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林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民凱 律師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張宇宏
張琰堃
張志鳴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黃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宇宏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七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張宇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元,並自民國一○四年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宇宏如以新臺幣壹萬零
柒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琰堃、張志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告所提附圖所示甲部分約
17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一切地上物拆除、盆栽
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2
月31日起至交還上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1元。」嗣於104年4月20日具狀追加張琰堃、張志鳴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又於104年7月2日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宇宏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共7.55平方公尺之植栽
區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張宇
宏(漏載其名)應給付原告1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
自來水管孔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而被告等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江派所共有,被告所
有之圍牆、植栽、雜物及自來水管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
予拆除並返還土地;又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
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及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計付其占用面積申報總價年息5%之數額,
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821條(漏載
)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宇宏應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共7.55平方公尺之植
栽區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張宇宏(漏載)應給付原告12,0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丙部分之自來水管孔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張宇宏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植栽皆存在30餘年,
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當初係雙方長輩口頭約定始有今日局
面,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另
本件越界面積狹小,應有民法第796條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該自來水孔蓋實為水錶
箱,水錶箱之產權是用戶的,水錶箱內有分內外線,內線由
用水人維護,外線由我們維護,若需遷移,需用戶提出申請
,並另覓適當位置,且土地要挖開,內線部分需由用水人請
合格之內線水管承裝商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琰堃、張志鳴則未於言詞辯論詞日到場,亦未具狀答
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一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
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共7.55平方公尺之植栽區
,並返還土地?(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丙部分之自來水管孔蓋,並返還土地?(三)原告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張宇宏拆除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植
栽區,並返還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植栽區內之物均為被告張宇宏所有,
為被告張宇宏所自認,復有建物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
真實,又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共7.55平方公
尺,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
,有現場彩色照片6張、勘驗筆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104年3月27日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
卷可查。是被告張宇宏所有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物,確
占用系爭土地共7.55平方公尺,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植
栽存在已久、越界面積狹小,應有民法第796條適用云云,
然縱植栽存在已久,仍係無權占有,自不因存在已久而取得
使用權源,又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為植栽區,並
非房屋或建築物,自無民法第796條適用,被告所辯,顯有
誤會。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宇宏拆除附
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共7.55平方公尺之植栽區,並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丙部分之自來水管孔蓋
,並返還土地?
按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
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
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自來水法第52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
意旨,可知自來水管線及設備之埋設,因牽涉公共利益,而
使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宇宏、張琰堃及張志鳴之自來水
管孔蓋(下稱系爭孔蓋)僅占用系爭土地之邊界,且3個孔
蓋各僅約1/2占用系爭土地,所占面積總共亦僅0.24平方公
尺,又系爭孔蓋與地面平行而無突起或凹下之情,有現況彩
色照片2張、原告提供之現場示意圖、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
卷可稽,是系爭孔蓋並不影響原告之出入、通行,亦無礙現
有建物之使用;反觀若欲拆除系爭孔蓋,則需將系爭土地及
鄰地挖開、確認內外管線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何段管線屬於
何人所有,並重新牽線、設置,其所費甚鉅,與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孔蓋所得之利益不成比例,揆諸上開條文意旨,
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之金額為
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9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返還期限為
5年。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建築基地
之租金,按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至於所謂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
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定。而法
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同法第148、152條及第160條亦定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惟查,系爭
土地之法定地價,依前揭說明,係指申報地價,而與政府所
公告土地現值有間。次查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於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22.8元,並未鄰大馬路,附近較無商業活動,有原告
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鄉間,被告張宇宏僅植栽區越界占用原
告之土地共7.55平方公尺,因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妥適。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
因被告張宇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得依其應有部分1/2,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7元(計算式:422.8×
7.55.×5%÷12=13,13×1/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得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
821條(漏載)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主張附圖甲
、乙部分面積為7.55平方公尺,然甲、乙部分並未相連,若
未分別測量面積,恐影響強制執行,故欲請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分別測量甲、乙部分之面積云云。然查,附圖已標示
植栽區之範圍、各轉折點(a-f),及甲、乙部分之總面積
,其標的已屬明確,應無再開辯論及重新測量、標示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張宇宏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一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