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以為菲律賓在台工作之外籍勞工寄送包裏文件收取服務費及銷售商品為業,甲○○則為公司之會計,掌管公司財務。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所支付之快遞服務費及公司銷售商品所得金額侵占入己,計侵占新台幣四十二萬三千七百元。經乙○公司代表人丙○○發覺有異進行稽核時,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侵占公司款項,辯稱:乙○公司私下經營借款予菲律賓外勞賺取利息的業務,告訴人所說之款項係借貸出去而未能討回之欠款,非伊所侵吞云云。另提出告訴人乙○公司之代表人丙○○指示其貸放款項利率如何計算之電子郵件一紙為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丙○○指訴歷歷,並提出被告親筆簽名表示其有侵吞該批服務費之電腦報表日記帳本、客戶收款明細表、服務費收據影本、親筆簽名同意由每月薪資扣款償還之協議書報表為佐,而該等文件經提示被告後亦為其坦承確為其親簽,則若無侵占一情,何以於遭告訴人公司指控時,猶簽名以示確有其事並願負責。又查告訴人所指款項,若果系借放出去無法取回之欠款,則咎不在被告,告訴人實無如此蠻橫地強令被告負擔賠償不該由其負責之欠款之理,而被告亦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亦應無愚味至此之理。再查,依被告所稱前揭電腦日報表所列款項即為告訴人對外放款之記錄,則告訴人果有經營對外放款,其經營方式必先將公司營收之服務費或銷售商品所得金額予以統合匯集後,再從營收款項內分筆支付借款,如此其自應另立明細載明每筆借款之借貸人、借款金額、利息、借貸日期及償還日期,始能清楚掌控借款流向,以保權益,然該平日營收服務費之電腦日報表,其上對於前揭借款應載明事項均付之闕如,告訴人不知欲如何藉該日報表控管貸借款項,是被告所辯在在與事理不合,委難採信。末查,告訴人公司縱有從事非法之貸放款項業務,要與被告侵占公司款項乃屬不同層次之兩件事,被告欲藉此魚目混珠,至為明顯,其犯行綜上所陳,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雖非鉅額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事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