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 律師
凌見臣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乙○○係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工廠從事印刷電路製造所排放之廢水,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排放許可證,竟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擅自將該工廠超過放流水標準(3MG/L)之公告有害健康物質銅(高達4.33MG/L),排入地面水體,污染水資源,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稽查員會同聯茂公司職員 胡健中 ,確定該公司廢水排放口位置,經採樣檢驗,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聯茂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同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無非係以證人己○○(即聯茂公司副理)、 張瑞顯 (即聯茂公司工程師)供證屬實,復有桃園縣政府函、環保署函、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公司執照在卷為其論據,並以環保署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銅之最大限值為三.○MG/L為據。
四、被告乙○○、聯茂公司現任之代表人戊○○,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聯茂公司現任之代表人戊○○辯稱:聯茂公司是正派經營的公司,環保局當天採水的時候並沒有依照正常的程序,是就變質的水為檢測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身為佳鼎佳邦集團之負責人,下轄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班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中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因公司眾多,公司之管理只能依分層負責加以管理,伊並無法事必躬親;依被告聯茂公司分層管理,伊下轄總經理,總經理下轄執行副總經理、財務部、資訊中心、生物管部、設備部、製造一部、製造二部,設備部之執掌包括廢水處理系統日常運轉之維護及納管,是有關廢水事項之實際負責人則為設備部主管(即副理己○○),而非伊本人,且伊就廢水處理事項並無親自處理之情,亦非伊之執掌範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負責人,應係指實際行為之負責人,而非指形式上之負責人,本件被告聯茂公司廢水處理事項之實際負責人為設備部主管己○○,非伊本人,是縱認被告聯茂公司涉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之罪責,亦不得判處伊該條罪責等語。另又以:環保署稽查大隊北區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係就污泥廢棄物事宜至被告聯茂公司稽查,於稽查過程方順道就廢水取樣檢測,該日所為之採樣檢測,並未依環保署公告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之規定,先以1+1硝酸洗淨之塑膠瓶為容器,並當場加硝酸使水樣之PH值小於二,以固定水樣,其後所為之檢測報告,顯係就業已變質之水樣而為檢測,被告並無任何違法情事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課予負責人以防治水污染義務,並未以「因執
行業務」為要件,故不因其是否為實際負責人而有異。又現代企業組織雖趨於龐大、管理漸趨複雜,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足見在我國公司法制下,董事實與一般之股東不同,其具企業之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雙重身份,實際上即係接受全體股東之委任而管理公司,負責公司經營之人。本件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對聯茂公司排放廢水進行稽查時,被告乙○○既身為聯茂公司之董事長,其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負責人,要無疑義,核先敘明。
㈡被告聯茂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始向工廠所在地之經濟部工業局平鎮工業區服
務站提出申請廢(污)水聯接使用,有經濟部工業局平鎮工業區服務站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平服字第九○一○二三號函在案可稽(見原審㈡卷第四頁);又被告聯茂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經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對其排放之廢水進行稽查之時,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排放許可證之情,已據證人己○○(即被告聯茂公司設備部副理)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十八頁背面),是被告聯茂公司於本件稽查時尚未申請廢水聯接使用許可,其無排放許可證,已堪確定。
㈢依環保署第七十九次督察會報由該署水保處提案:「針對平鎮工業區內未納管事
業進行稽查管制,請督察大隊協助辦理稽查工作,以促使區內事業產生之廢水儘速納管處理或申請自行排放」,並隨案提列稽查名單,被告聯茂公司確實列在該名單中,有環保署開會通知單、會報提案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本院卷第三四頁);本件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前往被告聯茂公司進行廢水稽查,係依環保署前開督察會報決議辦理,並非順道至聯茂公司採取水樣檢測至明。是被告聯茂公司於本件稽查時未申請廢水聯接使用許可,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係依該署督察會報決議對被告公司進行稽查管制,應堪認定。被告所辯:環保署稽查大隊北區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係就污泥廢棄物事宜至被告聯茂公司稽查,於稽查過程方順道就廢水取樣檢測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環保單位稽查印刷電路版製造業時,所採集放流水水樣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放流水標準與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表,選項檢測如: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PH)、一般金屬、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即懸浮固體等;而保存及檢測方法則依據環保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86)環署檢字第六四二六三號函公告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規定辦理,此有環保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90)環署督字第○○二四七二四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㈠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又依該「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保存篇規定「採樣時,需注意『獲得具代表性之水樣,並避免可能的污染』。在採樣之前,採樣瓶要用擬採之水樣洗滌二、三遍(另有規定除外)。取樣後,水樣會因化學性或生物性之變化而改變其性質,故採樣與檢驗間隔的時間愈短,所得之結果愈正確可靠;若採樣後不能立刻檢驗,則水樣須以適當方法保存,以延緩其變質。保存方法包括PH控制、冷藏或添加劑等,以降低生物性之活動及成分之分解、吸附或揮發。...某些陽離子如鋁、鎘、鉻、銅、鐵、鉛、錳、銀、鋅等可能沈澱或吸附於容器上,應儲存於乾淨的瓶內,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2,以減少沈澱或吸附」(見原審㈠卷第一一八頁)。而本件被告聯茂公司排放廢水之檢測物質為金屬銅,依該篇附表檢測項目屬一般金屬,採集系爭廢水檢測樣本時,採樣之容器應為「以1+1硝酸洗淨之塑膠瓶」、水樣保存方法應「加硝酸使水樣之PH<2」。據證人甲○○、丁○○、呂金富三人(即當天至被告公司採樣之環保署稽查人員)雖於原審雖證稱:採樣過程均有依規定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一頁);證人甲○○於原審履勘時證稱:當天被告公司人員採完水,由伊將水桶提至稽查車旁,伊先做水溫及PH值測試,之後伊用杓子(不銹鋼)搖水裝入塑膠瓶內,共裝二瓶,再分別加入硫酸及硝酸,後再將蓋子密封加封條,放入後車廂的冰箱內(見原審㈠卷第一二三頁);於本院證稱:有用採樣的水沖洗容器,PH值把關工作是檢驗室負責,如PH值超過二,檢驗室是不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頁、第三一頁、第五六頁);而證人丁○○於原審履勘時證稱:稽查紀錄第七一、七三項目,第七一項有勾現場檢驗合格,七三項有勾取樣送驗並依品保品管規定保存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二四頁),於本院時證稱:從稽查紀錄表第七十一欄隨機取樣可看出酸鹼值小於二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似可見渠等採取水樣之過程符合規定。經查:
①就採樣容器應「以1+1硝酸洗淨之塑膠瓶」部分,本院審理時,證人甲○○證
稱:「(問新容器有無用1+1硝酸洗淨?)當時沒有作這樣動作,因是新瓶子」,「(問新瓶裝水否需用1+1硝酸清洗?)照規定要作,不管新瓶或舊瓶都要作清洗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第八六頁);證人丁○○證稱:他們完全用新瓶,一般新瓶就直接裝,他們一律使用新瓶,從不用舊瓶,沒有作洗滌動作,因都是新瓶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可見渠等採取水樣所使用之新容器未按規定以1+1硝酸沖洗。
②就保存方法應「加硝酸使水樣之PH<2」部分,本院審理時,證人甲○○證稱
:依一般經驗加入二、三滴,PH值一定小於二,伊加硝酸後才封瓶,平常約滴
二、三滴大約PH值就小於二,沒再作確認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第八六頁);證人丁○○亦證稱:採樣後大約加固定量PH值會小於二,依經驗滴一定數量PH值就會小於二,很少另外再測量PH值小於二才封瓶,憑經驗加一定量的酸PH值就會小於二就封瓶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可見當天採樣後,未確認所採水樣加入硝酸後之PH值確實已小於二。再依環保署(90)環署督字第○○二四七二四號函說明二:「關於檢測項目「銅」,若未遵循「加硝酸使水樣之PH<2」之法定保存方法,銅離子可能沈澱或吸附於容器上,影響檢測準確度」,是本件系爭之所採水樣於加入硝酸後未確認其PH值確實已小於二,則其檢測出銅離子之含量是否正確,已有可議。
③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工所查覆:關於檢測工廠廢水含銅離子量時
,是否加硝酸使水樣保持PH值低於二對於檢測出銅離子數值影響之相關問題,經該院函覆說明:「銅離子在溶液中之溶解、沉澱、吸附與否,與溶液中PH值、共存物質、濃度及溫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可變因素太多,無法明確回覆」,並隨函檢附環保署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保存篇」供本院參酌,有該院(九二)工研院技字第○○一○三二四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一頁),益見採集檢測水樣時,影響溶液中銅離子含量之因素眾多,故應依一定之採集程序,並將水樣之PH值維持低於二,方能正確檢測出銅離子含量,而判斷是否超過法定標準。公訴人雖謂縱然所採取之水樣未加硝酸固定其PH值,或未能保持PH值低於二,然因硝酸具強氧化性,能溶化物質銅,沉殿於容器底或沾在四壁,則檢驗水質之結果,能驗出之量必少於實際含銅量,反較有利於被告;然採集水樣檢測,影響溶液銅離子含量之因素眾多,已如前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工所函文所述,非如檢察官所指之純化學原理之反應,仍應考量其他變動之因素,系爭水樣既未依規定程序加硝酸,亦未確實將PH值維持低於二,則其所檢測出之銅離子含量,即難認正確。從而以此難認正確之銅離子含量之數值,據以認定被告公司排出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即有未合。
㈤本件採集送驗之餘樣僅保留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見原審㈠卷第三四頁水樣送驗
單),已無法再行鑑定其送驗之PH值是否小於二,顯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送驗之水樣之採集係符合「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保存篇規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環保署稽查員所施行之採樣保存過程既未完全依環保署公告之「
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保存篇規定,其後所檢測之銅離子含量是否正確並無從證明,依罪疑為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水污染防制法之不法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判決基於同上之理由,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稽查紀錄上已勾選取樣送驗均依品保品管規定保存,並經被告公司專業證照人員丙○○簽名證明,並無不合;然系爭採取水樣之過程未遵照環保署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保存篇」規定保存水樣之PH值維持低於二,已如前述,則該採取水樣稽查紀錄上關於採取水樣之過程之記載,難認實在,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晴教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