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0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011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偉倫
       林曉伶
被   告  洪泓桀 (原名 洪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成為原告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
會員權益自同年10月6日起算,簽約當時被告預繳兩個月之
月費新臺幣(下同)1,976元(月費每月988元×2),詎被
告自107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月費,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
以電話簡訊催請其繳費,並於108年2月間以左營菜公郵局
證號碼12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費
,如被告未於10日內繳納月費即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迄今
仍未繳費,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系爭合約自動
終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補足月
費差額8,784元【計算式:單月使用費1,976元(即月費2倍
:988×2)×10月(實際經過月數10個月)-10,975元(已
繳全部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合約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成為原告健身工
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會員權益自同年10月6日起算,簽
約當時被告繳納2個月月費1,976元(月費988元×2),被告
自107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月費,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以
簡訊通知、於108年2月間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
繳納月費,然被告迄今繳納費用共計10,975元,仍未清償積
欠月費等情,且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存證信函及簡訊為
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證據調
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又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1、2項約定:「會員未繳費用時
,FF(即原告轄下健身工廠,簡稱FF,下同)應依會員於合
約所提供之電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
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10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
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
,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
動終止,並依第7點規定退費」,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
以簡訊通知被告於10日內繳納月費,被告逾20日仍未繳納月
費,依前開規定,系爭合約即生終止效力。再者,系爭合約
書第7條第4項約定:「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
,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
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3,776元(
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
倍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15
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總費用,退
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是以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為8,785元【計算式:已繳全部費用10,975元-單月使用費
乘以實際經過月數之數額19,760元(單月使用費即簽約優惠
月費2倍1,976元×實際經過月數10個月)=-8,785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8,784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8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