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本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本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本政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4日下午1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宜蘭縣礁溪鄉武暖村某小吃部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浮洲橋上時,因不勝酒力而在駕駛座上入睡,而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本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