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清苹於民國107年2月14日23時許至翌(15)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星聲代」KTV內飲用啤酒1至3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107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欲前往附近超商,其機車剛起駛數公尺即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攔查,並於該日凌晨1時21分許對黃清苹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清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攔查員警 葉政昱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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