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九J三00七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濟南路口處,因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九J三00七八三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本件應提出異議人本人簽名之罰單以為證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可據。是舉發通知單之成立,本不以受舉發人「簽名」為要件,受舉發人簽名與否,僅在證明其已否收受上開文書之送達,並據以判斷異議期間及統一裁罰標準而已。
四、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濟南路口處,因涉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九J三00七八三號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警員乙○○到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否認違規之行為。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當日執行「仁愛勤務」,巡邏經過金山南路、濟南路口,該處係三時相號誌,第一時相濟南路東西向全紅燈,金山南路南北向全綠燈;第二時相係濟南路東西向全綠燈,金山南路南北向全紅燈;第三時相係濟南路東往西方向紅燈,西往東方向則維持綠燈,供直行及左轉上新生北路高架橋之車輛通行,而金山南路南北向則仍為全紅燈;伊與異議人同時在金山南路北往南方向等第二時相之紅燈,在燈號變換為第三時相時,金山南路仍屬紅燈,異議人即行起步穿越,伊隨即自後追上並在距離路口二、三十公尺處欄停,異議人表示並未闖紅燈,伊請異議人回頭看燈號,發現金山南路仍屬紅燈號誌,始未再爭執。異議人當日係提出駕照,故僅以闖紅燈違規舉發。舉發當日因 天雨 ,故電腦列印之通知單遭雨淋溼,無法在上面簽名,故只有「交付」異議人收執,但事後有將上開事由記明在通知單上,至電腦資料上則列印為「已簽收」。伊在輸入資料時,曾輸錯車號,致所查得之車籍與異議人所提行照資料不符,經異議人表示已使用該車相當時日,經檢示後發現上開錯誤,再輸入一次重新查證,資料即相符,故對本件舉發情形印象深刻等語,並提出本件及另案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舉發通知單(違規人為 郭星基 )為證。本院當庭比對本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異議人之舉發通知書與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郭星基之舉發通知書之紙質,發現二件之舉發時間僅相差一日,但本件異議人之舉發通知書原件已呈泛黃狀態,而翌日郭星基之舉發通知書則仍呈白色,是證人乙○○所稱:因天雨致舉發通知書淋濕,無法在其上簽名乙節,應屬可採。衡諸本件舉發警員乙○○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公務,應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而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本件舉發通知書既已當面交付異議人收執,自屬已合法送達。況本件裁決機關係以最低額度一千八百元處罰,對異議人而言,並無因何遲誤期間受有不利益之情形,故異議人以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