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車道二四三公里處,於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時速一一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並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器測定後予以攔停,並當場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遭異議人拒簽,嗣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共罰鍰六千元,並合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違規,因而拒絕簽名於罰單上,且舉發警員亦未能提出照片、錄影或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超速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詎嗣後竟以郵寄通知舉發及裁罰,殊屬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舉發任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無訛,核與卷附舉發通知單(影本)上之附加註記內容相符,堪認異議人確有該等違規情形,殆無疑問;至異議人雖指稱本件舉發警員「未能提出照片、錄影或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超速及行駛路肩之事實」云云,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兼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尤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動機與必要,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自應認係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殊無從僅憑其空言否認之詞,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拒簽警察所開立之罰單,詳同上訊問筆錄),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等語自明,是縱令異議人辯稱因自認並無違規,故未簽收紅單,詎嗣後竟以郵寄通知等節,均屬實在,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要難據此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本件異議人超速及行駛路肩違規之違規事實,均應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違規事實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共新臺幣六千元,並合記違規點數二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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