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統威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右一人 馬在勤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統威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丙○○無罪。
事實
一、 陳宗斌 (另案偵查)於設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統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威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為客戶組裝電腦,係統威公司之受雇人;其明知「WIN-DOWSME」、「OFFICE2000」等電腦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在統威公司內,連續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非法重製於為客戶組裝之電腦硬碟內以為贈送,以此方法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三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統威公司查獲。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委由 廖怡苓 律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統威公司之代表人丙○○並未否認該公司之工程師陳宗斌有擅自重製前開電腦程式著作於為客戶組裝之電腦硬碟內之行為;且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廖怡苓律師指訴綦詳,又告訴人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八日二度派員至被告統威公司購買電腦二台,均發現硬碟內有重製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且其中「OFFICE2000」之前三組序號彼此間完全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此有電腦螢幕列印資料在卷足參,可認應係以同一片光碟及同一組產品金鑰所安裝灌錄,證人甲○○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底曾至統威公司購買電腦一部,由陳宗斌組裝,陳宗斌對伊表示會隨機附贈WINDOWSME及OFFICE2000之電腦軟體,故伊就軟體部分未再付費等語,證人即統威公司員工丁○○亦在偵查中證稱:公司電腦組裝係由工程師陳宗斌負責等語。綜上所述,可見被告統威公司之受雇人陳宗斌應有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為客戶組裝之電腦硬碟內之行為;此外,復有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著作權登記證明文件、組裝成本表二張、統一發票二張、電腦螢幕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統威公司法人之受雇人陳宗斌因執行業務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統威公司受僱人陳宗斌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陳宗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舊法。陳宗斌因執行業務既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被告統威公司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科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另公訴人雖認陳宗斌為客戶所非法重製之電腦軟體包括「WINDOWSXPPROFESSIONAL」、「MSWINDOWS98」、「OFFICE2002」等,然卷存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情,尚不得認陳宗斌有此部分之行為,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光碟片四張,其內所載之軟體序號與告訴人派員購買之電腦硬碟中軟體之序號不同,扣案之報價單三張及工作表一張亦非因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而記載之報價單或工作單,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被告統威公司之代表人丙○○雖聲請傳訊證人丁○○,待證事實為扣案之四片光碟係丁○○私人所有,惟查,扣案光碟中之一片確為證人丁○○私人自網路購買乙節,業據其在偵查中證述屬實,況縱認扣案光碟四片中之電腦軟體均為非法重製,卷存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統威公司之代表人或受雇人所重製,是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為被告統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WINDOWSME」、「WINDOWSXPPROFESSIONAL」、「WINDOWS98」、「OFFICE2002」、「OFFICE2000」等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與陳宗斌共同基於侵害美商微軟公司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統威公司內由陳宗斌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為客戶組裝之電腦硬碟中,以此方式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統威公司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不知其員工是否有非法重製電腦軟體之情事,但伊有嚴格要求員工不得有此行為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統威公司並沒有免費贈送客戶軟體,丙○○不會經手組裝軟、硬體,她只負責審核報價單決定是否與客戶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證人甲○○則在偵查中證稱:伊至統威公司購買電腦時並未看見丙○○,當時購買電腦之組裝成本表上並未註明有附贈電腦軟體等語,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實知悉陳宗斌為告訴人購買之二台電腦擅自重製「WINDOWSME」、「OFFICE2000」等軟體於電腦硬碟內。至扣案之報價單三張及工作單一張(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五號<下稱偵卷>第三六-三九頁),其中報價單與工作單各一張(偵卷第三七、三九頁)並未有何附贈軟體之標示,至另二張報價單(偵卷第三六、三八頁)雖有「WINME」、「OFFICE」、「WIN9X」之記載,但均未經被告丙○○審核簽認,且觀諸一同扣案之報價單及工作單,確有部分經人任意塗鴉或書寫文字者,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二筆交易確有成立且實際上確有為客戶非法重製該等軟體,同時被告知悉其情,是被告丙○○辯稱該等報價單及工作單僅為草稿,並非經其審核成立之交易文件,尚難謂不可採。綜上所述,尚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與陳宗斌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