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17日高監自裁字第80-V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8月14日下午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85線與屏83線路口,當時號誌已變為紅燈,伊見前車,已減速慢行準備停車,而伊要右轉即由內車道切入外車道,停在外車道上,伊並非要直線行駛,此有舉發照片可資佐證,因此,異議人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85線與屏83線路口之際,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以自動照相設備拍照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6年10月1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3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逕行舉發違規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憑。
㈡、依據上開卷附逕行舉發照片以觀,其中編號(一)違規照片攝得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於96年8月14日15時33分許,於紅燈啟亮後12.3秒,在上開交岔路口部分車身業已超越停止線;另編號(二)所示違規照片則攝得該車於紅燈啟亮後13.
1秒,整體車身業已進入設置該交岔路之行人穿越道線上。因前開固定測速照相機係設定紅燈亮起後,才開始感應遭拍攝車輛越過停止線前感應線圈進而拍照,輔以2張彩色採證照片所顯示異議人當時行車通過2組感應線圈僅耗時0.8秒(13.1秒-12.3秒)及第1幀採證照片即紅燈亮起已12.3秒時,異議人車輛已超越停止線,顯屬闖越紅燈之行為,再觀之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車輛並未打右轉燈欲右轉,則異議人之車輛顯係要直線通行。準此,本件異議人遇有圓形紅燈啟亮,依前揭規定,依法原應止停於停止線之前方,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異議人仍已超越停止線,顯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