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盈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盈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飲用啤酒」應更正為「飲用罐裝啤酒6瓶」;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盈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雖未肇事,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灼然,審其所為危害公共安全非輕,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後並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114號被告 周盈兆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街50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盈兆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14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其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100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其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中華四路口,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盈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61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盈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